法律新闻
2023年4月20日消息,合肥市中院近日发布合肥市金融审判白皮书(2021—2022)及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白皮书显示,在案件类型方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保险纠纷、票据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居金融案件数量前五位。同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期货交易纠纷、融资融券交易纠纷、金融衍生产品纠纷等新类型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合肥中院发挥审判职能,规范金融交易行为,防范化解金融法律风险,努力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护航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司法服务。1、虚假陈述致损失应担赔偿责任。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激发投资市场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该公司发布的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2017年7月27日,该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相关会计差错,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2020年7月30日,该公司因此被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予以行政处罚。此后,大批投资者向合肥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赔偿投资损失。合肥中院于2021年至2022年期间,审结206件投资者诉某公司案件,判决某公司赔偿股民损失共计4200余万元。这起案件是法院依法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某公司属于上市公司,其因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披露的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涉嫌虚假记载,被证监部门行政处罚,对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肥中院首次适用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在扣除证券系统风险因素后,支持了个人投资者合理的诉讼请求,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电子证据存证取证举证需规范。近年来,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正深刻改变民商事主体的行为方式以及金融审判的实践方式,电子数据证据在金融案件中出现的频率和重要性都日益提升。某银行合肥分行诉称其与卢某某在线签订了《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但该合同没有记载时间、数额、利率、期限等具体内容,双方也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以贷款人的最终审批结果为准,本合同自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服务渠道页面通过安全认证工具验证的方式,点击接受本合同并经贷款人系统确认成功后生效”。某银行合肥分行同时提供卢某某的个人交易明细、账户查询、贷款未还明细清单、催收记录,证明卢某某账户内有贷款30000元。截至2021年7月16日,卢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9973.33元及利息、罚息754.27元。某银行合肥分行遂起诉要求卢某某偿还相应本金、利息及罚息。法院认为,某银行合肥分行举证的《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不仅没有约定借款时间、数额、利率等具体内容,而且其系电子数据证据,需要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来认证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某银行合肥分行未能进行相应说明和举证。因此,某银行合肥分行主张其与卢某某之间存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故驳回了某银行合肥分行的诉讼请求。电子证据具有证据固定难、不易保存、存证路径单一等问题。这起案件的意义在于提示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化业务时,要做好相关电子证据的存证、取证、举证工作,避免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案件败诉。3、费率标准过高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为中小微企业、城乡居民消费支出增加了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但从审判实践看,强制搭售、借款综合成本过高(包括贷款利息、保费、服务费、违约金、手续费等)现象较为普遍,借款人无力还款或拒绝还款已成为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黄某某与某财险安徽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黄某某向某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保险标的为黄某某向某银行申请的贷款。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并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后因黄某某贷款逾期未还,某财险安徽分公司按约向银行代偿,此后某财险安徽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支付理赔款、保费及违约金等。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收,该标准明显过高,法院酌定违约金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的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这起案件在依法判令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保险合同项下部分义务的同时,对保证保险综合费率进行了调整,合理平衡了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推动保证保险业务的规范发展。4、符合规定期货公司可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是期货市场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是期货市场的基础制度。2019年8月13日,某期货公司与王某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某期货公司受王某委托从事期货交易。合同约定:王某的资金风险率大于100%时,某期货公司将在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王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王某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否则某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直至王某可用资金大于或等于0。在签订合同时,某期货公司已向王某出示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揭示了期货交易风险,王某签字确认。2020年3月10日当日结算时,王某资金风险度为1000%,某期货公司按王某所欠资金对王某持有的多单予以强行平仓。另外,某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以电话、短信形式通知王某,但王某并未在通知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法院认为,某期货公司对王某的持仓仓位进行强行平仓,系因王某未履行追加保证金义务而导致穿仓所致。某期货公司主张王某承担其垫付的穿仓资金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起案件从强行平仓的性质、期货保证金制度的功能以及金融消费者投资风险负担等方面予以综合分析,对强行平仓作为期货市场维持安全运行的基础性制度予以确认。在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前,期货公司已就期货交易的具体风险和投资者应知晓的事项向投资者作出说明。期货公司在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并给予投资者合理履行期限,投资者仍未能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期货公司依法依约强行平仓应予支持。(信息来源:安徽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