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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最高检发布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并通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工作 2020年以来办结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约19.1万件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7/16     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7月15日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工作为题发布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并通报相关工作情况。2020年至今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结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约19.1万件,其中经审查提出抗诉1.2万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3万件,抗诉改变率、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均大幅上升。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包括4件案例,分别是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陈某与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从案由来看,本批指导性案例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类型;从监督方式看,既涉及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也包括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从履职方式看,既包含依当事人申请的监督案件,也涉及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履职的监督案件。本批指导性案例聚焦老百姓日常生活中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展现了“以全面实施民法典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民事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实践。最高检检委会委员、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表示,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是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职能,居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基础、核心地位,与民事执行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等共同构建起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全流程监督。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之所以选编“小案”列入,旨在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落到实处,体现民事检察为人民的政治属性。各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要在办案中始终秉持“如我在诉”的为民情怀,用心用情办好群众身边的“小案”,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切实让人民群众从具体案件中感受到法治阳光。指导性案例主要内容:1、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检例第154号)指导意义(一)检察机关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并就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定规则加强监督。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用以证明交付借款或还款的书证往往系孤证或者存在形式、内容上的瑕疵,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对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阶段性汇总协议等合同类文件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二是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等要素,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还款字据系孤证且自身存在重大瑕疵,债务人据此主张所借款项已经清偿,法院未要求债务人就还款字据项下的款项交付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必要时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失当。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上述问题的监督,及时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二)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应当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司法鉴定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准确适用司法鉴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及客观公正办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鉴定资质;检材是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否答复以及答复是否合理;对合理异议鉴定机构是否作出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人是否对鉴定使用的标准和方法作出说明;鉴定人是否出庭答疑;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方式是否相符等。特别是在经过多次鉴定且鉴定意见存在冲突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统筹考虑鉴定内容、鉴定程序、鉴定资质以及当事人在关键节点能否充分行使诉权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防止出现“以鉴代审”的情况。2、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检例第155号)指导意义:(一)检察机关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依法计息。实践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为规避监管,利用其在放贷业务中的优势地位,采取预扣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违法手段,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从表面上看,此类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要求借款人与关联公司订立咨询、中介等服务合同,收取咨询、管理、服务、顾问等费用,但实际上是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上述内容再次予以确认并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预扣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符合民法典精神及稳定规范金融秩序的要求。(二)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违规发放贷款行为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依法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当前,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背离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民间资本满足实体经济、服务“三农”、小微型企业、城市低收入者等融资需求的政策初衷,违背“小额、分散”原则,违法违规放贷,甚至违背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以首付贷、经营贷等形式违规向买房人放贷。这不仅增加自身经营风险,而且加大金融杠杆,增大金融风险,乃至危及国家金融安全。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一方面保障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当注重通过大数据筛查类案情况,积极调查核实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及资金流向等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发现小额贷款公司等存在违规发放贷款情形的,可以依法通过抗诉、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依法维护金融秩序。3、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检例第156号)指导意义:(一)检察机关在办理“一房二卖”民事纠纷监督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可得利益损失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房二卖”纠纷中,出卖人先后与不同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前买受人基于房价上涨产生的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以依法主张赔偿。同时,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合理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本案系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法院采纳监督意见进行再审后,依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在监督实务中,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失当行为的监督,促进案件公正审理。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审慎的原则,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关键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办理未能充分体现法律精神,裁量时违反市场交易一般规则,导致裁量失当、裁判不公。“一房二卖”纠纷中,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签约在先的买受人出租房屋所获取的租金收益,系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后,基于合法占有而享有的权益,而非买受人基于出卖人违约所获得的利益,不能作为法院酌减违约赔偿金的考量因素。对行使自由裁量权失当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监督,在实现个案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统一裁判标准,不断提升司法公信,维护司法权威。4、陈某与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检例第157号)指导意义:(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应当依法对出租人负有的出租房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出正确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用租赁物并获得收益,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即要承担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其中,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使用、收益租赁物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可以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二十四条延续了上述规定精神。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第一,出租房屋权利瑕疵在签约时是否存在。如在签约时已存在,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二,承租人是否明知出租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如承租人在签约时不知存在权利瑕疵,则其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承租人明知存在权利瑕疵,自愿承担案外人主张讼争标的物权属可能带来的风险,则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三,承租人是否及时告知出租人权利瑕疵存在并要求出租人合理剔除。如承租人及时告知,但出租人未能合理剔除权利瑕疵,出租人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承租人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出租人丧失剔除瑕疵时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出租人的赔偿责任。(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准确适用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能够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延续并完善上述规定:一是如果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当保障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二是如果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应当保障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出租人不同意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双方对此协商未果,后承租人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未获得法院支持,在此情形下,承租人向出租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亦未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对于承租人通过协商与诉讼已穷尽法定的合同解除手段,但仍然未能解除合同而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当事人能够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的有效结合。(信息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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