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5年4月25日 星期五,欢迎光临本站 

法律新闻

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优化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机制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11/17     浏览次数:    

为优化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机制,便利中外当事人诉讼,进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1月1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度是涉外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定不移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全面开放新格局。随着我国开放型经济的深入发展、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深入推进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深化建设,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明显上升,案件类型和分布区域发生较大变化,现有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已经难以完全满足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中外当事人对高效便利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新期待、当前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等情况,迫切要求优化现有管辖机制。此外,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涉外审判队伍的长足发展为进一步完善现有管辖机制奠定了坚实基础。党的二十大提出,要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规定》的出台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具体举措。《规定》出台后,将进一步优化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机制、便利中外当事人诉讼、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质效,实现涉外民商事审判“调结构”“定职能”的作用,推动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涉外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内容:
    为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诉讼,进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各战区、总直属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辖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三)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法律、司法解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该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管辖区域。
    第五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专门的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
    第六条  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返回上一步
打印此页
0551-63830090
浏览手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