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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返还财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很显然“返还财产”是在合同自始不产生任何效力的情况下,由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此前基于所谓“合同”的给付而发生的财产权利的自然恢复,其显然不是因为违反法律义务而产生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把“返还财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似乎有点不妥当,讲白了它就是在基础不存在的情况下,把财产的状况恢复到合同还没有开始之前的一种状态,就如“风吹水面应该起波纹,风停水面应该如平镜”一样自然,总之原则上是“该谁的还应该是谁的”。
就请求权而言,基于上述原因“返还财产请求权”原则上应该是物权请求权,而不应该是债权请求权,虽然物被合同对方占有,但其所有权还是原主的,所以该请求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当然如果该物不存在的情况下,这个所谓的优先权也就不存在了。在该物不存在的情况下,由于法律已经肯定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有效合同关系,那么先前取得该物的一方缺乏了取得该物的法律或合同根据,其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留给对方的显然是对其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当“返还财产”变成不当得利返还时,在取得财产的一方没有恶意的情况下,就只有是“有多少返还多少了”,相反的,取得财产的一方也应该返还占有财产期间的财产收益。
另外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就是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个问题还要从两个方面来看,原物存在的情况下提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关系到所有人的根本利益,如果适用诉讼时效而不支持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实现,既不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也与设立“返还财产”的法律制度的初衷相悖,故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一个方面在该物不存在而取得财产的一方已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就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在给付财产的一方而言,其在已知该物已经在对方不能从事实和法律上控制和占有的情况下,即在事实角度已经无法实现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下,再不对其相关请求权进行诉讼时效的限制,不但对占有财产的一方不公平,也对整个经济生活的稳定无益。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崔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