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金融
(选自2011年6月18日《人民法院报》)
为加快推进国家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日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提供司法好的意见》,对涉及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中发生的各类纠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提出了具体的意见。
《意见》规定,对经银监会批准成立的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经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授权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以及经国务院明确,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符合重庆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文件精神的经营行为,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有效。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违反《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开展规定以外的业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关合同无效。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提供担保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其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意见》指出,在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林权抵押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依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等文件规定设定的抵押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对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意见》强调,要妥善执行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林权抵押纠纷案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林权设定抵押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应优先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处置。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处置的,可以由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收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外转让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