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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第2919号)
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婚姻家庭稳定的基础,也是婚后财产分配的基本。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家庭财富日益增加,以及离婚率不断攀升,夫妻之间关于承担共同债务的纠纷日益凸显。尤其是近几年,出现大量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生效判决的上访投诉,大部分为妇女,主要反映: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法院判决承担丈夫或前夫的巨额债务,财产被法院冻结或拍卖,自己和孩子的生活陷入困境。
这些投诉,均指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该条款内容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这一规定采用了所谓的“推定”原则,导致各级法院一些法官机械司法,不加区分将所有夫妻一方个人名义负债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不知情另一方利益,致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虚假举债情形与案例层出不穷。
一、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的问题
第一,违背《婚姻法》第41条立法精神并与其他司法解释相冲突。《婚姻法》第41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对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债务,也规定了类似前提条件“为夫妻共同生活”。
第二,违反了夫妻平等原则。对重要家庭事务的处理,夫妻间应该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理就是如此规定。
第三,扭曲并异化了债权优先保护的初衷。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大额举债时是没有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擅自行为,不属于债权优先保护的善意第三人。
第四,违反了《婚姻法》对妇女权益适度倾斜保护的立法原意。将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损害的往往是作为家庭妇女的非举债方实质利益。
第五,沦为虚假、恶意债务合法化工具,助推虚假诉讼。 “第24条”所强调的债权保护初衷,在很多案件中已经异化为对夫妻一方不当举债、恶意举债的保护,甚至一些感情破裂的夫妻一方为了侵占共同财产,与他人串通虚设债务,让“债权人”诉请另一方共同承担偿债义务,成就虚假债务。我国各级法院大量的婚内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现实情况脱节,严重背离了实质正义与法治精神。
“第24条”尽管规定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但在举债人与债权人合意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但从现实和客观上来说,非举债一方无法举证证明举债双方间有该举债为个人债务的约定,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间为约定财产制。所以,由非举债一方承担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不符合经验法则和社会实际情况,无法实现减轻非举债一方不当负担的设计效果。
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修改意见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与认定问题,应该坚持诚实信用、权利义务平等以及适当照顾妇女权益原则,遵循《婚姻法》立法精神,应以下列条件为前提要求:
(一)必须以“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
(二)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只限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小额债务。
(三)个人名义巨额举债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例外情形为债权人或举债一方能够证明获得了非举债一方事后确认或事前概括授权,或者债权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举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债权人认为举债一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见代理规定。
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可以考虑修改成“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若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或虽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否则,按个人债务处理。夫妻一方离婚时,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按此办理。”鉴于当前此类纠纷甚多,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予以修正,或是下发通知规定,在处理涉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时,全国各级法院不再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特此建议。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2919号建议的答复
傅莉娟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尽快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目前,有关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及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好法》及婚姻法系列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从现有法律调整来看,您提到的有关问题,部分能够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框架范围中解决。
为及时、充分保护妇女在离婚纠纷中的合法权益,我院立足于现有法律框架,先后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等一系列涉及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具体到女性在夫妻财产分割正当权益的司法保护方面,由于对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涉及债权人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利益衡量、财产分割的法律评价、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学界及实务界仍存在分歧,我们在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时,采取了折中的态度,一方面,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方面,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就第二方面而言,则侧重保护的是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市场经济促进交易的立法理念,但确实可能出现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确实应强调必须以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但现实中面临的较大困境是如何确定夫妻一方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仅将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限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小额债务,则很难确定何谓家庭日常生活?何谓小额?这是因为各个家庭的具体情况是不同的,在此家庭为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在彼家庭也许就不是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在此家庭为小额,在彼家庭可能就是大额。概言之,既有当事人举证的困难又有法院确认的困难。至于您建议中所谓巨额的问题,也存在上述问题。如果每笔债权是否经过债务人的配偶确认的事项都要债权人事先查明,则又可能损害交易安全和效率。可见,上述条文的修改确实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涉及到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和整个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和效率。在目前人们对修改该条文理据及现实基础认识还不统一的情形下,我们将加大对您在建议中所提及的新问题的研究力度,在条件成熟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更有针对性地对下进行指导。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4年6月20日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