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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险

社会保险费不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由协商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0/8/16     浏览次数:    
社会保险费不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由协商。
随着我国劳动立法的不断完善及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不断发展,劳动者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同时用人单位也对自身所应承担的劳动法律责任有了一定程度的清醒认识。但就社会保险费问题,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绝大部分作为主要权利进行主张,用人单位也想方设法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该方面的法律责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或由用人单位在不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在消灭劳动关系时以一定补偿代替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的承担,这种情况均是不对的。因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其具有国家统筹的法律性质,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不允许通过约定进行变更。在涉及社会保险的案件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就社会保险请求事项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法律依据:1、《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13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14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好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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