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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随笔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0/7/30     浏览次数:    
                                                               2010年4月30日崔伟律师参与安徽农村广播《法制时空》节目内容
案例
王大姐与老公张大哥夫妻生活期间,2006年以老公张大哥的名义按揭花了166000元在瑞昌市区购买了一套公寓房,首付款和按揭款均由老公支付。次年3月份,张大哥外出打工,老婆王大姐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全家入住。
2008年6月22日,老公从外打工回来,听说王大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当晚就提出要求离婚。次日上午,张大哥就叫上王大姐与其一起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就离婚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儿子归男方抚养,与女方一起生活,生活费由男方支付。二、财产分割,房屋归男方所有,按揭款由男方负责,女方可以居住,但没有所有权,如果再婚不得在此居住。”手续办完后,张大哥继续在外打工,双方经常保持通信联系,老婆王大姐希望夫妻能够和好。直到2009年3月份,王大姐发现原来的老公已另找对象,才感觉到自己一无所有,自己受到欺骗,为此,一纸诉状告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上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并要求被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原告10万元。张大哥认为自己的婚姻是是因为陈大姐的不忠所导致的,而且当初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现在还来要钱,是不应该的。所以他不同意支付前妻10万元补偿。
那么您觉得陈大姐是否应该重新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0万元呢?在本案中您支持谁?
法院根据王大姐提供的房屋评估鉴定,可以认定此房屋评估价值为292600元。但张大哥尚有房屋按揭62000元未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王大姐与张大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中,从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到原告在被告的规劝下同意离婚,并与被告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不到24小时,原告在没有与亲朋充分商量的情况下,仓促地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放弃了其应得的数额较大的财产,是原告缺乏经验,过于轻率的行为表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要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财产的分割意见对原告王大姐显失公平,且原告王大姐只是一个初中文化,没有固定工作和技术特长的妇女,仅靠营业员几百元的工资维持生活,且没有自己的房屋居住,离婚后导致其生活困难,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决定驳回陈王大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内容的诉讼请求。要求张大哥依法补偿王大姐人民币60000元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张大哥以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称其离婚是系原告的过错引起的,且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其自愿放弃财产的处分权为由提出上诉。但是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1.夫妻离婚时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有什么法律效力?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崔伟律师:要判断这样一份协议书的效力,必须要明确其性质,其性质为合同,那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内容应是判断协议书具有何种法律效力的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之所以没有支持原告要求撤消合同的诉讼请求,其原因就是在该协议签订中任何胁迫等强制性因素,也没有对他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法律认可了该协议书的效力。
2.一方有过错是否应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崔伟律师:对于在离婚时,一方有过错应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我国婚姻法也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7条 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而本案中没有该种情形。
3.本案中为什么张大哥的上诉主张没有被二审法院支持?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崔伟律师:这主要是二审法院考虑到房产原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房产处分时比较仓促,特别是在离婚后原告的生活比较困难,而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补助。所以二审法院考虑到这些因素,从保护妇女的角度没有主持被告的上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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