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土地征收及土地确权等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经常可以遇到相关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即能否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民事或行政诉讼的问题,而在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不同的理解,以导致该问题在现实的处理中有不同的观点,所以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我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实体法上进行分析。
其实现在的“村民小组”是由过去的“生产队”发展演变而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以法律的形式对设立主体、地位及其负责人员的产生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关于其实体权利问题,早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就规定了“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即说明了“村民小组”的前身“生产队”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拥有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两条法律规定均体现了村民小组对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可由其向村民发包该土地,所以暨此可以说明村民小组对相关土地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发包权,其也当然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村民小组当然可以作为合同履行纠纷中的原告或被告来参加相应的诉讼活动,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从程序法上进行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该诉讼领域中的适格主体,很显然如果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其只有是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是村民小组具有“合法成立”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的条件的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是村民小组拥有独立财产的法律依据,且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其实上述两点浅论在最高人民法院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中也有相应的反映,该答复不但规定了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且还规定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体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和方式。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崔伟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