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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随笔

通过案例看有限公司章程中强制转让股权以及强制收购条款的效力(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王彬律师)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0/9/12     浏览次数:    
                               通过案例看有限公司章程中强制转让股权以及强制收购条款的效力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王彬律师)
      案例:章某原系中天公司员工。2001年,章某出资20000元成为中天公司股东,中天公司向章某发放了股权证。2006年章某增加出资8108元,持股比例增加到1.495%,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2014年1月19日,中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通过,章某亦签字同意,其中原章程第七条约定“公司股东必须是本公司员工(包含投资入股以后内退和退休员工),并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增加规定“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即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按照公司当期股权转让指导价,同步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果股东不能主动同步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所持股份的转让手续,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按照本章程规定,在该股东与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强制性临时用公司公积金,按照当期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等内容。    2014年6月,章某与中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6月10日,中天公司作出:“关于同章某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的决定”,决议第二条内容为:“章某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将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章某2014年1月持有公司股份28974.70元,按照2014年度公司股权特让指导价格1:1.1576计算,其股权转让所得为33541.1元”。2014年9月15日,中天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章某账户。自2014年7月起,中天公司不再继续按月向章某发放股东补贴,公司也不再向章某发放2014年、2015年的红利。为此,章某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中天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的规定无效;2.确认章某是享有中天公司1.495%股权的股东;3.判决中天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股东补贴xx元。中天公司认为章某与中天公司劳动关系已终止,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章某不再是中天公司股东。对其持有的股份,按照股权指导价转换为股金后,中天公司已支付给章某,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及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因为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可以强制股东转让股权以及公司强制收购股权的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有限公司章程中强制转让股权以及强制收购条款的效力进行讨论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该类约定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股东在加入时,没有任何协议有相应约定、公司章程中也没有相应规定,强制转让或者收购的条款是股东加入后通过修改章程或者作出决议而产生的,那么该类条款或者决议内容的效力存在问题。主要原因如下:股权是集合了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权利,而不管是哪一种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法的基本精神,都应当予以好,也就是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应当由股东个人是支配,如果在修改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小股东并不赞同增加强制转让条款或者对强制转让条款并不知情,但大股东仍然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对章程进行了修改,显然侵犯了小股东的相应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第四条以及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三十九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等规定,上述决议内容及修改后章程的相应条款均属于无效。
    对于公司强制收购股东股权的问题实际上与强制转让股权的情况具有相似性,除了上述理由以外,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权的法律规定更多的体现的是特定情况下公司收购股权的义务,并未赋予公司强制收购的权利。如果修改公司章程并约定强制收购股权的条款,那么还有可能会涉嫌抽逃出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基于此,相应的条款也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况,如果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之间另有协议或者新股东加入时、公司章程修改时,全体股东(或者被收购或者强制转让的股东)也对相应的强制转让条款或者强制收购条款予以认可,那么根据公司法的自治原则,此时相应条款的效力应当是有效的,但仍然应当注意,在公司收购股份时,公司应当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相应减资程序,否则如果涉及抽逃出资,可能会影响相应条款的效力。
    较后,对于本文所涉及的强制性转让和收购条款的问题,从大股东和公司的角度来说,如果想要设定相应的强制性条款,应当在章程或者相关的协议中进行明确且符合法律的约定,这样才能达到掌控公司的目的。从小股东的角度来说,也要在章程和相应的协议中避免相关的陷阱,这样才能在关键时刻好自己的权益。
本文案例法院裁判观点如下: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相应做法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作为一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并且公司不能成为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并且《公司法》也未规定公司可以强制回购股权的情形,结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中天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不得抽回投资),中天公司以自由资产收购股东股权,实质是帮助股东抽逃出资,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公司章程上述规定。因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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