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随笔
股权,是一个权利的集合体,其中不仅仅有财产权益,也有身份权益,两种权益是相辅相成的。股东知情权即是一种身份权益。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就有对公司财务情况、运营情况等享有知情权,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查阅、复制相关文件。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九十七条分别对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了规定。
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区别的,《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于为何有相应区别,笔者认为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复杂性有关,特别是上市公司,不仅股东身份复杂,股东数量也非常多,另外涉及的需要保密的信息也较多。
对于熟悉公司运营的人来说,还有部分非常重要的资料没有规定在《公司法》中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内,而恰恰这些资料是否允许股东查阅会直接影响股东的权利,比如会计凭证和三会会议记录。那么对于上述两种材料股东是否可以申请查阅呢?笔者认为,对于会计凭证,如果股东诉讼到法院请求查阅,在查明原告股东确实有正当理由、公司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原告股东诉求,笔者查找相关案例,有法院判决允许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但是不能复制。对于三会会议记录,笔者认为应当比查阅会计凭证更加宽松,这样可以使得股东更全面的掌握公司的运营情况和其他股东的具体情况,为自己的投资决策提供参考,同时更好的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对于股东知情权在实践中遇到较多的问题,笔者总结如下,可按需参考:
什么情况下公司可以拒绝股东查阅相关信息?
了解公司什么情况下可以拒绝查阅相关信息,首先要明确一点,公司的文件材料在《公司法》的框架下是有不同的规定的,有些信息是无条件应当提供查阅的,比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三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的信息是限制查阅的或者说是附条件查阅的,比如公司的会计账簿,在特定情况下公司可以不提供查阅,这一点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了公司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公司法解释四对上述“不正当目的”的含义又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包含以下四点: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实际上,司法解释四虽然做了不是列举,但是在实际适用过程中还是有障碍,因为并没有确定的情形和表述。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要尽可能完成举证,并且一定程度上还依赖法官的专业程度和思维模式。
股东的知情权可以被剥夺吗?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最高院是禁止以任何形式剥夺股东知情权的,即使在协议中或者章程中约定或者规定对股东知情权进行剥夺或者自愿放弃,也不妨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知情权之所以不能被剥夺,是因为知情权系股东权利中的基本权利和固有权利,也是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正确行使知情权还可以减少大股东利用自身优势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况。
不当行使知情权给公司造成损害怎么办?
对于这个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所以,一旦发现股东行使知情权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因辅助股东查阅相关材料的辅助人造成公司损害的,辅助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公司没有制备相关文件造成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给股东造成损失的怎么办?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了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规定了董监高等相关人员制备相关材料的义务。比如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等等,虽然说法条规定的制备主体是公司,但是上述材料的制作和保存应当由相应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上述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如果没有依法制作、保存相应的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害的,即没有尽到忠诚、勤勉义务,那么自然应当对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