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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随笔

股东资格确认和股权代持(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王彬律师)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0/6/17     浏览次数:    
    笔者较近遇到一案件并已为当事人提供了咨询服务,认为有必要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简单梳理。案情如下:当事人刘某,从事物流行业,其朋友张某同样从事物流行业并且注册了某物流公司,该物流公司股东系张某及胡某,公司于2013年成立。2016年刘某与张某签订了《股东协议》约定双方出资额、出资比例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协议中仅有张某和刘某签名,无其他股东签名也无公司盖章等情况,约定系向张某和胡某的公司出资。协议签订后,刘某陆续向公司转账85万余元,公司收取了相关的款项并出具收条,至今未有任何股东会决议进行增资、增加新股东,也未有任何工商登记的变更,也未有股权转让,股东名册也未添加刘某姓名,刘某也从未要求过上述事项,也没有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未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刘某系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刘某在公司职位为总经理,财务由张某以及胡某掌管。2020年5月张某与刘某产生矛盾,刘某欲确认股东资格。
    对于刘某的权利如何主张、是否需要通过确定股东资格来实现自己想要主张的权利,我们在本文中不做讨论,如果刘某就是要进行股东资格的确认,那么他能不能实现其诉求?本文从以下几点来简单说明。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裁判思路演化
    在公司法刚出台不久的时候,因为职权主义的影响,很多情况下法官在审理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中是以工商局登记的股东信息为准,登记了张三,公司股东就是张三,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再后来,法官在进行案件裁判的时候可能不仅仅看工商局登记的信息,还要看公司的股东名册等材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转让的增多、股权代持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按照登记信息和股东名册认定股东资格也不符合公平正义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在不断的实践探索中,目前已经形成了全面审查股权基础来源证据的审判思路,除了工商登记信息和股东名册以外,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等,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都应当予以考虑,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判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的重要证据指向和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两种股权取得方式所产生的股权归属争议的情况: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即股东向公司进行认缴或者实缴出资后,即有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此时,当事人应当对出资情况进行举证,例如实质方面的证据包括出资证明书、转账单据、出资协议、设立协议、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等等,形式方面的证据包括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等。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是结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结合进行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只要实质要件满足,就应当对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对于有关登记和股东名册等的变更和添加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向公司主张权利。
    继受取得是指通过股权转让、继承等行为取得相应的股权。
    此时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应当对继受取得股权的凭证进行举证,例如股权转让协议、有关继承取得股权的证明材料、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等等。
    除了我们以上谈到的证据以外,参与公司管理、享受股东权益、履行股东义务的所有证据均可以在诉讼中提出,以形成证据链使证据能达到较强的证明力。
    三、本文案例中,委托人刘某仅有公司盖章的收据,没有增资的决议,没有与公司全部股东的协议,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等证据,不符合股权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的实质性要件和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所以刘某并未成为公司的股东,其与张某的协议实质上是一种个人合伙协议,其向公司的转账行为并非向公司出资,没有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仅是按照约定履行合伙协议的方式方法。实质上就是将某公司作为履行合伙协议的工具和载体。有小伙伴说是否可看作是股权代持,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具体不展开。但是对股权代持问题,笔者对以下问题予以讨论。
    附:股权代持问题
    股权代持中本文讨论两个问题, 首先是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股权代持协议,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基本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有效。无效的情况举例如下:为了规避强制性法律法规而选择股权代持的,代持协议无效。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如为了规避公务员法对于公务员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而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无效的。这里面涉及到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问题,在以后的文章中详述。
    股权代持中涉及到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责任承担问题,名义股东的责任承担和实际股东的责任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条有相应的规定。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原则上是名义股东向公司以及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包括不实出资的责任、抽逃出资的责任以及瑕疵出资的责任等,在名义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后,再根据代持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向实际股东进行追偿。那么问题来了,债权人或者公司能否直接向实际股东进行追偿呢?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解决。工商局的登记信息、股东名册、章程等文件虽然对外具有公信力,但是在因为实际股东的原因造成债权人或者公司利益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或者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确实有真实、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那么债权人或者公司应当能直接向实际股东主张权利,和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名义股东仅仅是按照实际股东的指示或者是合同约定行事,发生损害债权人或者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根据侵权责任相关理论,实际股东也应当承担相应补足出资或者直接填补债权人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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