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随笔
瑕疵股权转让后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以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扩展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王彬律师)
股东在投资的过程中,经常会因为各种原因想要将股权变现用于其他投资或者退出公司,于是就会将自己的股权在公司内部或者外部进行转让。但在股权转让时,可能该股东并未按约定或者法律、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那么要转让的股权我们称之为瑕疵股权,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如果被公司发现或者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公司以及债权人是否能够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述股东应不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本文对此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
首先明确一点:按时足额缴足出资是股东的义务,如果股东不按时缴纳出资,会损害公司以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及其他股东可要求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并且还应当向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可在章程中约定)。
瑕疵股权转让后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承担
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股东并未注意到注册资本的缴纳情况或者虽然知道有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但是怠于主张权利。在上述情况下,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如果将股权进行了转让,是否就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呢?答案是否定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很显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打醒了想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责任的股东的美梦,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还没有是将瑕疵股权转让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涵盖是。
我们先对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至少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
第一个层次,一般情况下未按时缴纳出资就将股权进行转让的股东,仍然要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并且该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
第二个层次,瑕疵股权的受让方在明知股权有瑕疵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的应当对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或者债权人在依法提起诉讼时,可以将瑕疵股权的受让方列为共同被告。笔者在此要强调的是举证责任的问题,该条规定并未对相应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但笔者认为如果让公司或者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相对困难,在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具体的交易细节均掌握在瑕疵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的情况下,由受让人对其当时主观状态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比较合理,如果受让人的举证能够确认或者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则可以免除其责任。
第三个层次,受让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对于此点需要注意的是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是否有相应的约定,如果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双方基于整体考虑,约定了受让人无追偿权,在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下,应当依约定不可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扩展
至此,司法解释三的这个规定总有种意犹未尽的感觉,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中所规定的出让股东如果是发起人或者是直接通过增资方式进入到公司的股东,那么其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是没有异议的,因为履行出资义务是上述股东的法定义务。但是有一种情况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三没有予以明确,值得探讨。如果通过继受方式取得了瑕疵股权,后经过合法程序修改了公司章程或者经过股东会有效决议,上述章程或者决议中明确认可了补足出资义务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退出的股东不再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那么该约定是否能够对抗债权人(善意第三人),使得瑕疵出资股东免于承担出资责任?笔者认为是可以的,依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保持公司的自治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只要公司股东没有恶意逃避债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其转让瑕疵股权时达成的协议以及与此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的修改等均应是有效的,再结合该瑕疵股权的转让没有侵犯任何法益,也不会给公司资本造成任何减损,所以该股东可以全身而退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瑕疵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出资责任的承担
实践中还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瑕疵股权的转让可能在三人以上的股东之间进行了流转,例如瑕疵股权流转了三次,则会涉及到四个股东,较初的出让股东我们称为发起人,其余按顺序分别为二股东、三股东和四股东,如果四个股东均未出资,那么补足出资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笔者认为上述情况的处理应当参照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处理思路,如果受让股东不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善意的受让人),那么可以免除责任,否则出让股东和所有非善意的后手股东均要对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例:在上面的例子中如果二股东为善意受让人,在受让和出让股权时均不知道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而三股东在从二股东手上购买股权之前做了相当全面的尽职调查,知道股权有瑕疵,但认为该公司非常有潜力,所有就没有提出股权有瑕疵以及股权价格的异议,那么按照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处理思路,公司以及相应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发起人和三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而二股东无需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