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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随笔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们颤抖了吗?(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王彬律师)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0/5/27     浏览次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们颤抖了吗?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王彬律师)  
   《公司的历史》的作者约翰米可斯维特和亚德里安伍尔德里奇指出:“有限责任制公司是当今世界较伟大的发明”,笔者认为确实言不过其实。人类发明了有限责任公司,使得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速度大幅提升,社会经济活跃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有限责任,在目前中国《公司法》规定下,简单理解就是股东仅在认缴或者实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制度对社会做出了很大贡献,但是总会有人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制度做有违立法本意的事情,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所以,为了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面纱”。
     什么情况下能使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从而揭开公司面纱?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款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定,笔者认为理解该条款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什么叫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主要是指股东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侵权债务等。如股东以公司为工具,以实现自身无法达成的目的,如通过设立公司以及在公司间转盈利或者设立子母公司进行虚假账务往来的行为达到偷逃税款或者逃避债务的目的。再有就是股东依据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从事与公司注册资本较为不相称的高风险商业行为,并较终损害权利人的利益等等。
      第二: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以及认定标准
      对于这个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10~12条分别列举了三种形式:
      1、【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较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较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对于混同的情况,如果原告方仅仅具有人事和经营场所等方面存在混同的证据,但是无法证明财务混同的,很难认定为人格混同,达不到否认法人人格的目的。
       2、【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是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资本显著不足不能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一标准,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法人人格时,还要同时兼顾是否有混同或者其他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况,还要考量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因素。因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法律制度的两大基石,最高法认为在做出否认法人人格的判决时时要采取审慎的态度。
       第三:责任承担
       如果在案件中否认了法人人格,则该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责任承担的特殊的地方在于:
       1、仅是有相应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承担责任,不牵连其他股东;
       2、法人人格否认仅仅是个案适用,不能在其他案件中直接认定法人人格否认的事实。
       对于股东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九民会议纪要》等均有相应的规定。 当然主要有争议的是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问题。
       对于加速到期的问题《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如下: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对于该规定,原则上是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是在破产中以及有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出资可以加速到期。此时,股东要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外在执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也规定了股东承担责任可以直接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除了以上行为,对于抽逃出资的,《公司法》以及相应的法律也规定了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
      特别注意:
        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将股东和公司财产是否有独立性的问题进行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也 就是说一人公司股东在经营公司过程中更要对财务进行严格管理。否则,有较大的风险。
      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清算时股东未缴清认缴出资额以及相关的董监高在清算时未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股东出资可能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同样应当引起股东和董监高以及债权人的足够注意。后续文章中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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