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随笔
论买卖合同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适用
张毅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在买卖交易实践中,买受人因资金匮乏或其他原因而逾期付款的情形较为普遍,出卖人会因买受人逾期付款遭受一定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当然,出卖人有证据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的,如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也可以主张赔偿,但此主要是一个举证问题,因其不作为本文的写作重点而不再赘述。在货款确定的情况下,利息损失如何计算进而以何种标准计算,既是当事人争议的重点,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概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在承继以往司法解释[1]的基础上对买卖合同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所谓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指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付款义务(通常表现为买受人逾期付款)时依约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金钱或为其他给付的情形,或虽未约定但对方当事人(通常为出卖人)主张其应支付一定金钱或为其他给付的情形。学界一般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违约金的具体形态之一,原则上违约金的一般规则均可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的适用问题进行了一般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但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主要存在于买卖合同之中,需要充分考虑其所处交易规则的特殊性。本文即主要讨论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具体围绕下述方面展开: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一般适用问题。1、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判决一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为违约金责任的适用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时,当事人可以对方当事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于实际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准确具体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在加收30%-5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2]规定。2、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在未同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数额或计算方法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则上不能主张损害赔偿。此时,本文主要讨论两种情形:(1)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违约为由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2)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从其约定,并根据《合同法》及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予以适当调整。
(二)付款期限及其变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影响问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付款期限关系密切,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买受人在付款期间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付款期限决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买受人的付款期限,一般应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事先没有约定的,可以事后补充约定。若事先没有约定且事后不能补充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61条[3]的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依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付款期限的,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相应价款。至于付款期限变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影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付款期限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实存在紧密联系,但二者作为合同的不同条款可以独立存在,部分合同条款的变更不当然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笔者对此观点持肯定态度,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系对合同要素[4]之外的其他内容的约定,对该条款的变更不会对合同的同一性产生实质性影响。
(三)诉前权利沉默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影响问题。在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场合,如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则同时享有继续履行原价款请求权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请求权。从实体请求权看,二者是不同的实体权利,可以同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一项请求权的实现不能导致另一项请求权的消灭。在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在接受原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而以买受人放弃权利为由,拒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法理学上的通说观点认为,请求权是一种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一方请求对方为或不为一定给付的权利,但权利的放弃原则上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在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认为买受人放弃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请求权。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买卖合同变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影响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3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列举了三种情形:
1、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仅仅对原合同履行情况作出确认,并未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仅是对原合同进行部分非实质性修改,但不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条款的,在保持原合同同一性的情况下,不因此否定该条款的在原合同中的相对独立性。通说观点认为,利息、违约金、担保等从给付义务的变更,或者是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履行形式的变更,不构成债(合同)的变更。
2、对账单、还款协议等对原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因合同的同一性不复存在,依附于原合同整体存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条款亦因此消灭。
3、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既未对合同进行更改,也未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但其中明确载明有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其计算方法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守约方在对方当事人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请求权和利息损害赔偿给付请求权之间择一适用。当出卖人根据明确载有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的,已经表明其是依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主张损失赔偿,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再重复适用。
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较典型、较普遍、较基本的交易方式。在因买受人逾期付款造成出卖人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如何发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损害填补功能,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研究买卖合同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对于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提高买卖合同法则的可操作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