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随笔
我国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问题研究
张毅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法律性质上讲,赠与合同是诺成、单务、非要式的民事合同。根据不同的区分标准,赠与合同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本文主要讨论的是一般赠与和特种赠与,即以赠与合同的成立、效力是否具有特殊情况为区分标准。一般赠与,也称单纯赠与,是指单纯以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无偿给予财产为内容,在合同的成立、效力方面,未附条件、期限或负担等特殊情况的赠与;特种赠与,也称非单纯赠与,是指在赠与合同的成立、效力方面附着条件、期限或负担等特殊情况的赠与,主要表现为附义务(是否为给付义务)赠与、附条件(条件是否成就)赠与、附期限(期限是否届至或届满)赠与、死因(赠与人是否死亡)赠与、现实(赠与人现实交付赠与物于受赠人而导致赠与合同成立)赠与、混合(约定受赠人须为一定对待给付义务,如半卖半送)赠与等。
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的内涵及法律性质,我国《合同法》并未予以明确。学界一般观点认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生效之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或存在法定事由,赠与人或其他撤销权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导致赠与合同关系消灭的权利。从法律性质上讲,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系形成权,即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导致赠与合同关系消灭的权利。根据撤销权的适用情形的不同,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可以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并非一个各国立法例中传统的法律概念,而是学界根据该撤销权的表象特征归纳总结出的称谓。一般认为,任意撤销权系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是法律为好赠与人利益作出的特殊规定。任意撤销权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才可行使,双方当事人不能在赠与合同中约定适用或排除。根据《合同法》第186条[1]规定,我国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作出了必要限制:
(一)主体限制。目前,我国《合同法》仅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体现出法律对赠与人利益的倾向性保护。
(二)时间限制。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时间须在当事人之间赠与合意达成之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所谓赠与合意达成,系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无偿(无明显对价关系)赠与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或行为表示无偿(无对价关系)接受,继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达成产生的赠与合同关系分别获得赠与人和受赠人的身份。所谓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系指作为赠与标的物的动产业已交付、不动产或特殊的动产业已登记之前。一旦赠与财产权利实现了转移,赠与合同即因合同目的已实现(或合同内容已经履行)而归于消灭,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在部分交付、部分未交付的情况下,对未交付部分,赠与人仍可任意撤销。
(三)范围限制。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了不得任意撤销的情形,具体包括两类:第一类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因为这类活动等具有特殊的社会意义,任意撤销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法律明文将其排除在任意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之外;第二类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一方面考虑到赠与人在整个公正过程中已经经过深思熟虑,另一方面公证机关因行使国家证明权而有别于个人行为,具有更强的公信力与专业性,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撤销。
(四)理由限制。一般认为,在赠与活动中,受赠人因不负任何给付义务或对待给付义务,只要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撤销赠与,无需任何理由。但也引起了学界对以如何平衡赠与人谨慎作为与受赠人信赖利益保护为内容的研究与讨论。有学者提出,受赠人因信任赠与人履行赠与而产生合理期待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应在一般赠与和特种赠与中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
法定解除权滥觞于罗马法,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一世在编纂法典时将赠与的撤销加入到赠与规则之中,并设置了权利行使的条件,即存在“忘恩负义”的情形。这给笔者一种直观的感觉,如果说任意撤销权更加倾向于强调赠与人无偿赠与善良受赠人财产时对其私有财产的自由支配,那么法定撤销权则更加注重赠与人无偿赠与恶意(忘恩负义)受赠人财产时对其私有财产的当然救济,这是两种不同的倾向。所谓法定解除权,系指赠与人或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情形下以其意思单方撤销赠与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92条[2]、第193条[3]分别对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二者仅在法定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及除斥期间有所区别,即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形式。下文笔者将着重对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情形进行分析:
(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1、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虽不要求受赠人为对待给付义务或有所回报,但受赠人若忘恩负义或以德报怨,此时仍要求赠与人恪守赠与义务,与理不通。2、侵害对象包括受赠人及其近亲属,因为赠与人与其近亲属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和感情关系,无论谁受到伤害,都是对赠与人直接的伤害,此时近亲属应与《民法总则》关于近亲属的规定相同,即包括赠与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外祖)父母、孙(外孙)子女,其他亲属不在其列。3、侵害行为须对侵害对象的人身财产利益造成严重侵害,但受赠人实施此类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等违法阻却事由的除外。当然,有观点认为,严重侵害,既包括严重后果,也包括严重情节,比如受赠人动机较其卑劣、手段较其残忍等。
(二)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履行不当、延迟履行)。1、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法定扶养义务。此处扶养义务应做合立法目的的扩大解释,既包括配偶、兄弟姐妹等同辈亲属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也包括尊长亲属对卑幼亲属的法定抚养义务,还包括卑幼亲属对尊长亲属的法定赡养义务。不能严格按照《婚姻法》中关于扶养关系的规定,因为《婚姻法》旨在严格区分婚姻家庭关系中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实现人们对法律的安定性、专业性、稳定性的期望与要求,且此时《婚姻法》中狭义扶养义务的承担主体及适用情形均存在严格限制,如根据《婚姻法》第20条[4]规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相互扶养的义务,再如根据《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扶养义务应做合立法目的的扩大解释,尽可能穷尽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情形,有利于保护赠与人的利益。2、受赠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是一条西方法谚,是“期待可能性”的谚语表述,用一句较为通俗的话来讲就是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去做其能力之外的事情。因此,在赠与财产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如果受赠人有扶养义务(广义)且愿意履行扶养义务,但因其自身穷困潦倒、自顾不暇而无资力履行扶养义务的,赠与人是不能撤销赠与的。3、关于法定扶养义务与约定扶养义务的区别。笔者认为,约定扶养(广义)义务,可以通过下述(三)进行处理,不必纳入此情形。
(三)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笔者认为,合同约定的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约定除法定扶养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但是,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将法定扶养义务明确为约定义务的,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应按照前述“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规定的情形进行处理。
研究赠与问题具有很强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崔建远教授在其专著《合同法》中认为,“赠与虽属转移财产权的合同,但其本身并不创造新的经济价值,只是将社会财产的一部分从一定享有者手中转移到另外的人手中,故一般起不到直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不过赠与是具有相当的社会意义的。其一,赠与人以一定财产无偿添加到受赠人的财产中,可以增强受赠人的经济地位,改善受赠人的现实经济环境,甚至可能使经营者起死回生,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重新分配了财产的权属,甚至可能增加社会财富和就业人数。其二,通过赠与合同,可沟通当事人双方的感情,满足双方的感情需求,进而起到融洽社会气氛、减少社会矛盾的作用。可以说,赠与虽具有较少的经济作用,但作为现代理性社会生活关系的调剂,仍是必不可少的。”笔者颇为赞同此种观点。我国现行《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的规定,主要从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两方面入手。其中,关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旨在强调赠与人对善意受赠人赠与其私有财产时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不对一般赠与和特种赠与进行区分;关于法定撤销权的规定,旨在强调对赠与人面对恶意受赠人时对其私有财产的当然救济,主要针对的是受赠人恩将仇报造成严重侵害、违反附义务的特种赠与中所负法定扶养义务或其他约定义务的情形进行列举式规定,对于其他特种赠与未作规定。从总体上,尚存很多亟需完善之处。
到此,笔者已就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的内涵、性质、分类、适用情形等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梳理,以期对处理赠与合同纠纷的实务活动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