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随笔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崔伟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8日张某驾驶汽车被阚某驾驶的汽车追尾导致两车发生严重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及阚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阚某超速行驶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张某所驾汽车的后防撞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客观上确实加重了该起事故的损害后果,故认定张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阚某伤愈后起诉了张某及张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阚某赔偿58000余元。该保险公司在向阚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依法起诉了张某所驾车辆的生产厂家,遂产生了本案纠纷。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我国法律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出厂销售、不得上路行驶有明确规定,张某所驾汽车显然属于该种类型。虽然张某驾驶该车上路行驶,但是其作为普通的汽车消费者根本无法判断该车所存在的这种隐蔽性瑕疵,所以张某应不具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方面的过错。在因该汽车生产厂家的过错致使事故损害结果加重,继而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由该汽车生产厂家对其过错承担较终责任符合我国民法所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鉴于张某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方面过错的情况,故在扣除推定张某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剩余数额应由该汽车生产厂家偿付给该保险公司。其实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对该种情况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