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随笔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崔伟律师)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造成肢残的受害人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年限问题,即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操作不尽相同,主要是在理由不同的基础上,有的认为是赔偿20年,有的认为是赔偿受害人的剩余寿命年限,所以笔者想就该问题提一些想法。
首先来看法律规定,就这一问题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有不甚完善的规定,即该司法解释的第26条、第32条和第33条对该问题有规定(第26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32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33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其实这三条法律规定有两个实质性问题,就是其一“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其二“超过确定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后再要求的,法院在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下,应当判再继续给付五至十年”。而就该两个实质性问题来看,在一定情况下配制机构的意见对于辅助器具赔偿期限的确定显得尤为重要。
其次来看司法实践,笔者手里有多件在考虑该问题时从网络上搜索和从同行处搜集的判决书,判决书涵盖了安徽省内省外及安徽省内不同地区。1、安徽合肥程某某案【(2009)合民一终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中法院没有支持程某某提出的要求赔付至75岁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二审法院在引用上述司法解释第32条后认为该请求与法相悖。2、安徽宿州于某某案【(2009)宿中民民一终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中法院判决支持了于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认为从方便受害人的角度并结合审判实践,应按中国人平均寿命赔偿至74岁。3、安徽宣城刘某案【(2009)宣中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是抗诉案件,原审法院认为“刘某诉请按人均期待寿命计算安装假肢次数没有法律依据,应参照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确定假肢使用年限为20年”,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假肢使用年限为20年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配置机构的意见已明确注明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抗诉”,再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构成六级伤残已属客观事实,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合理合法且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有密切关系,应予认定,故参照2008年安徽省人口预期寿命为72.6岁计算假肢赔偿年限”。4、湖南岳阳司马案【(2007)岳中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的一二审法院均是直接以75年减除受害人11岁的岁数后的剩余年限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5、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受害人14岁,伤害事故导致右小腿截肢,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为20年,但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注明20年后可再行主张。
再次来看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1、赔偿20年还是赔偿剩余寿命年限在司法实践中不统一,相同案情不同判决结果较普遍,甚至同一地区也不相同;2、无论赔偿20年还是赔偿剩余寿命年限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也不尽相同,有的是错误地理解法律规定,有的是结合所谓的审判实践,有的是从方便受害人的角度来考虑;3、在按剩余寿命年限确定赔偿期限的情况下,到底要不要配置机构明确注明赔偿期限;4、特别是在肢残的情况下,配置机构明确注明的赔偿期限只能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或国人的人均寿命(因为其无法预测别人生命的长短),这种缺乏科学性的任意性法律规定是否需要严格遵守。
所以笔者觉得对于侵权而产生的赔偿,法律总的规定是应赔尽赔,即有损失就要有赔偿,只是在公平这一大原则的要求下,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一下侵权人,以达到在该问题上的社会总体平衡。所以在造成肢残及其他终身无法恢复的残疾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以剩余寿命年限确定赔偿期限较为合理合法,特别是在受害人为未成年的情况下以剩余寿命年限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显得更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