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随笔
(2014年12月18日合肥晚报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崔伟律师)
案情介绍:
2013年8月张某与王某就一辆报废的出租汽车达成买卖协议,王某在支付了1.5万元后从张某处取得了该车辆,后王某以该车辆从事“黑车”营运。2014年春节后,王某因到外地工作,就将该车辆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赵某。2014年11月赵某在驾驶该车时将正在过马路的李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造成了李某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十几万元的损失,李某要求赵某赔偿,赵某认为自己购买的车辆已经被相关部门没收,自己确实没有赔偿能力,另外王某也应该退回购车款。为此几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纠纷。
律师说法:
这起案件涉及到买卖报废车辆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买卖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由此可以看出发生在张某、王某、赵某三人之间的买卖报废车辆合同是无效的,该三人明知是报废的车辆仍然进行买卖,其行为危害了国家对报废车辆管理的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应当受到民事制裁,司法机关不但可以收缴其违法所得,还可以对其适用罚款等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李某可以要求张某、王某、赵某三人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