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随笔
(2014年12月4日合肥晚报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崔伟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劳动节期间,余女士从朋友处听讲张女士有一台二手车要出售,联系张女士后,余女士查看并试驾了该二手车,经过商议双方确定了该车的交易价格为25万元。余女士与张女士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在余女士支付15万元给张女士后,车辆先交给余女士使用,余款在2014年10月31日前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一并支付。2014年10月20日余女士向张女士支付了购车余款15万元并要求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在办理车辆过户时余女士发现车辆已经登记到了李先生名下。余女士遂找到张女士和李先生,原来二人在2014年8月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李先生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张女士,李先生现在认为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并不知道车辆已卖给余女士的情况,而且车辆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自己应该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余女士和李先生就该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了纠纷。
律师说法: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出卖人就同一机动车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案件。机动车依法属于特殊动产,《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本案中车辆的所有权应自张女士将车辆交给余女士时发生转移,此时余女士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虽然后来张女士又把车辆卖给了李先生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李先生并不能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就此作了相应规定,即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处理: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本案的情况显然应当适用上述4的规定内容进行处理,已经受领车辆交付的余女士有权请求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李先生只能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张女士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而张女士也必须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