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随笔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崔伟律师
2012年10月31日合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了《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条例待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虽然还没有看到条例的全部内容,但深知条例的通过对于促进合肥市志愿服务事业规范、健康、持久发展的意义显然是重大的。很有幸在条例的立法调研过程中参与了其中的当面听取意见和建议环节,现把当时所提建议后整理的文字发表出来,一为更好地理解条例的具体内容和部分条款的实际目的,二为提醒自己要更加增强学习,开阔视野,以便有机会时提出更有质量的立法建议。
对《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的建议
一、建议删去第三条第二款较后部分“也称义工”四个字。
理由:1、我国法律在对相关法律主体的概念进行表述时,一般不使用别称,以免在法律适用时表述不一。2、即使使用别称也是针对有关概念的名称比较长、字数表较多时而使用,“志愿者”、“义工”,一个三个字、一个两个字,没有必要。3、“义工”相对于“志愿者”而言,更不如后者易于接受、明确表达志愿服务的本质和目的。
二、建议将第五条中的“志愿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改为“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理由:权益一般是指权力和利益,而法律要保护的是合法的权力和利益,故加上“合法”二字更为严谨和妥当。例如:《民法通则》第一条、第五条在好保护相关主体的民事权益时均有“合法”二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第六条在叙述时也是“合法权益”,其他法律也有很多类似表述。
三、建议删去第六条中间的分号,改为句号;将分号后的内容表述为“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城乡特困人员和社会特殊群体人员提供志愿服务”。
理由:1、我国法律在整段表述内容时一般不使用分号,而使用句号,只有在叙述某一事项需要多个不同种类的要件或情形时,才使用分号。2、为了和“创新社会管理体制,服务社会特殊群体”的要求相一致,故提出有关“社会特殊群体人员”的修改内容。
四、建议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县设立志愿服务工作”修改为“市、县(区)”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
理由:因为“区级”不是宪法所规定的独立的行政区域,它隶属于所在的市,故在立法时不将其单独进行表述。第四十一条也存在这样的情况。
五、建议删去第十二条后半句中的 “主管”二字或改为“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登记”。
理由:因为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是民政部门,但不能表述为“民政主管部门”。
六、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精神抚慰”修改为“精神卫生服务”。
理由:去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了《精神卫生法(草案)》,并将草案公布进行征求意见,不但提出了精神卫生的概念,特别是在精神障碍的预防中较为全面地叙述了包括突发事件等情况下的心理援助工作的开展,故改为“精神卫生服务”不但较为全面,而且也与上位法的表述一致,“精神抚慰”所包括的内容太窄。
七、建议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但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内容,并将该款的前半部分改为“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者过错造成志愿服务对象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
理由:1、该条款所表述的是侵权行为下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是不可能事先有约定的,法律上没有这样的表述。在合同法律背景下,就有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才存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问题。2、该条款中的“其他相关人员”不属于严谨的法律术语,另外“损害”是“损失”的前因,而不是并列关系,“损失”是较终的法律状态,而“损害”只是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导致“损失”的过程。
八、建议将第四十七条的后半部分改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法律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
理由:《人民调解法》已经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人民调解组织种类、程序、人民调解员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实际操作性很强,改为这样表述更严谨、也更便于纠纷的依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