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随笔
崔伟律师参加2012年4月16日安徽农村广播法制时空节目内容
案情经过:老大老三以当年签下的《安定团结决定书》为据,要求与老二平分父亲遗下的房产一套,却因为父亲在世时,已留下一份书面遗嘱,写明这套房屋由老二1人继承。书面遗嘱和家庭团结书,该依据哪个来进行继承?陈老伯和张老太有陈松、陈涛和陈石3个儿子。早年,老夫妻共同租赁使用一套公有住房。由于兄弟3人对父母的房子均存有继承之心,父母担心日后生变,所以在2006年7月,父母趁健在之时,召集3个儿子共同签订了《安定团结决定书》。决定书约定,房屋如果出卖,一半房款归二儿子陈涛,另一半归长子陈松和三儿子子陈石两人所有。2008年4月,母亲张老太去世。去年8月,陈老伯也因病去世。正当陈松和陈石准备持《安定团结决定书》与陈涛商量遗产也就是这套公有住房的继承问题时,谁料到陈涛却拿出了父亲陈老伯写下的一份书面遗嘱,并要求按遗嘱所约全部占有这套房子。陈松陈石当然不服,要求确认陈涛所持遗嘱无效,并由陈松和陈石享有此房屋的一半权利。据陈涛所说,这套公房由父母共同租赁使用。母亲张老太去世后,因当时仍为公有住房,所以不存在继承问题。2009年3月,父亲陈老伯买下房屋产权,并于2009年4月取得房产证。而且父亲陈老伯立有书面遗嘱一份,表示该房屋由陈涛一人继承。因此,哥哥和弟弟的要求没有道理支持。原来,陈老伯于2009年3月出资买下这套房屋产权,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09年5月,陈老伯立下了一份书面遗嘱,遗嘱写明:现决定,本人故世后,此套房屋产权由次子陈涛继承。《安定团结决定书》与书面遗嘱哪个应该作为继承的依据?听众朋友,您怎么看呢?请崔伟律师就其中涉及的法律知识点、法律依据展开评析。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崔伟律师:这个案件涉及到遗嘱的性质、效力以及《物权法》中的房屋权属取得问题。首先我们说一下遗嘱的概念,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根据法定方式对其所有的财产所进行的个人处分,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所以说遗嘱人只能立遗嘱处分其自己所有的财产;其次我们再说一下房屋权属的取得问题,根据《物权法》第9条和第30条关于不动产权属的取得问题的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依法登记后,对外发生了物权的效力。所以根据上面两点内容,我们就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这个案件中的《安定团结决定书》虽然有关于如何分割财产的内容,但它不是遗嘱,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在这个材料签订的时候,陈老伯和张老太仅仅对这个房屋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他们无权对这个房屋的权属进行处分。但是后来陈老伯所立的书面遗嘱就不一样了,张老太是2008年4月去世的,而陈老伯2009年3月买下房屋产权、2009年4月取得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证、2009年5月立书面遗嘱由次子继承该房屋产权,根据上面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个遗嘱就是有效遗嘱了,原来房屋是公有住房,在张老太去世后,陈老伯个人享有了房屋承租权,再后来陈老伯买下产权后的权利也归其个人所有了,而且还有房屋权属登记,所以这个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就要按这个遗嘱的内容确定这个房屋的权属。当然了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所以在实际的继承纠纷中,亲属之间还是要以这一原则为基础,妥善地解决出现的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