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随笔
崔伟律师参与2011年8月29日安徽农村广播法制时空节目内容
案情:今年6月9日晚,刘师傅骑一辆红色踏板电瓶车来到当涂县姑孰镇一饭店吃饭。当晚8时许,刘师傅酒后准备骑电瓶车回家时,用钥匙误将停在同一饭店门口的姑孰镇居民芮老汉的一辆“宗申牌”红色踏板摩托车打开。在刘师傅当时发觉开错车以后,仍然将摩托车骑回家。次日上午,刘师傅将自己的电瓶车从该饭店门口骑走,并将错骑的摩托车送给其岳父使用,这辆摩托车价值2035元。 有人说刘师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的朋友认为他构成的是侵占罪,还有的人觉得他的行为仅仅是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大家怎么看呢?请崔伟律师就其中涉及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关系加以评说。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崔伟律师:刘师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按照法律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结合本案来看刘师傅在意识到开错他人的摩托车时,仍然将摩托车骑回家,并且后来还将摩托车送给其岳父使用,很明显刘师傅在主观上想占有这辆摩托车,因为他没有任何想归还的意思或者行为,而且这种行为是秘密的,是不想让包括车主在内的任何人发觉的,刘师傅的行为是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至于侵占罪的问题,刑法是这样规定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所以我们可以看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而且这个罪名还要求必须具备“拒不归还”的行为才能构成,在这个案件中刘师傅显然不是“合法持有他人财物”,他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另外对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法律是这样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它和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就是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秘密窃取的行为,而不当得利仅仅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而纯粹获利,获利时不存在秘密窃取的情况,所以刘师傅的行为不是不当得利而是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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