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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崔伟律师)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是两种非常容易混淆的合同,而一旦将二者混淆,作出错误的判断后,诸如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关权利的法律救济程序和主张项目及数额等方面将会对有关的仲裁或诉讼产生致命的“硬伤”。其实在作一定分析后就可以看出,虽然二者都是以活劳动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但是二者还是存在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1、就二者的法律定义而言,劳动合同的定义我国《劳动法》第16条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劳务合同在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款对其定义作出规定,但通常是指一切与提供劳务有关的协议,其大部分形式表现为一般的雇佣合同。所以从这一意义而言,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明显不同的,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劳动和社会法律的范畴;而劳务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
2、二者的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建立后劳动者就成了用人单位的员工(职工),有义务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并且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而用人单位除了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外,还要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等保险或福利待遇。而劳务合同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务的提供一方完成约定的劳务后,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约定的价款,当然更谈不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缴纳及相关福利待遇问题。另外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劳动者对外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从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一点在劳务关系中是不存在的。
3、二者在主体要求上也是明显不同的。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特定的,其中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而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本人,从严格意义而言,双方均不能存在代理人的问题。就劳务合同而论,其对主体并没有特殊要求,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是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
4、劳动报酬的确定原则不同。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的确定,是从我国现阶段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出发,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有关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确定劳动报酬,但其较低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较低工资标准;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劳务价格)是由合同主体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经济原则协商确定,国家一般不予干预。
5、国家对二者的干预程度不同。就劳动合同而言,从其订立到履行直至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消灭,均能体现国家以强行性法律规范对其的干预,如前所述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较低工资等,其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的程度较劳动合同明显很低,除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他是取决于合同主体的意思自治。
6、二者在解除上存在很大区别。劳动合同的解除,除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以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条件,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体现了国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资关系的立法目的。而劳务合同的解除,除了协商解除之外,任何一方的解除都必须符合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另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必须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7、二者在法律责任方面不同。在劳动合同中存在着行政责任,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在有关社会保险的缴纳、劳动安全及劳动保护、较低工资的支付方面存在违法行为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劳动监察等方式给予用人单位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而在劳务合同中不存在行政责任,只有民事责任。
8、二者产生纠纷以后的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产生以后,必须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独立前置程序;而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在时效方面二者也是不同的。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二者之间除了存在上述主要区别之外,在诸如合同履行的担保、履行过程中的奖励和罚款,甚至二者之间在相同主体之间的延续等方面均可以分析出二者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总之,在现实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使案件得到很好的解决。(该文写于2006年10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