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信息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崔伟律师)
1、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召开 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试点方案》和《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组长习近平2014年12月2日上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会议审议了《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关于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意见》、《关于加强中央纪委派驻机构建设的意见》,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试点方案》和《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建议根据会议讨论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按程序报批实施。以下为关于“设立巡回法庭、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内容:“会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有利于审判机关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利于排除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干扰、好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有利于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这两项改革试点涉及司法管理体制、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等深层次问题。试点方案先在基础扎实、需求迫切的地方开展试点。这是新生事物,新开门面要站在高起点上,有整体性考虑和系统性设计,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机制制度。”(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2、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八次会议召开 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等。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组长习近平2014年12月30日上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八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14年全面深化改革工作的总结报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5年工作要点》、《贯彻实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重要举措2015年工作要点》。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会议还就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等问题进行了研究。以下为“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相关内容:“会议指出,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是一件事关正确惩治犯罪、好人权的大事,是一项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这些年来,司法不公、贪赃枉法的一个突出问题就发生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过程中。涉案财物处置涉及不同诉讼领域、不同执法司法环节,是一项跨部门、跨地方的复杂工作,政策性、操作性要求都很高,各地区各部门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加强协作配合,尽快探索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公开机制。各级党政部门要率先尊法守法,不得干预涉案财物处置过程。要加强境外追赃追逃工作,抓紧健全境外追赃追逃工作体制机制,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追赃追逃工作。有关部门要对涉案财物的定义、认定标准和范围等进行明确,增强各地和各司法机关执行政策的统一性”。(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3、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航道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说,会议审议通过的航道法,从法律层面规范和强化了航道保护制度,设立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制度,明确了监管责任,有利于好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促进水运发展。(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1日消息,《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日前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决定》是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对外资银行主动实施进一步的开放措施,主要是根据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运营的实际情况,在保持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外资银行准入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为外资银行设立运营提供更加宽松、自主的制度环境。(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5、国务院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2月24日消息,国务院近日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条例》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条例》规定了登记簿的登记内容,要求登记机构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权利限制状况等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予以记载;规范了登记形式,要求登记簿原则上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细化了保管责任,要求登记机构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永久保存登记簿,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任何人不得损毁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登记簿损毁、灭失的,要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等。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减轻申请负担,《条例》简化了申请程序,强调当场审查的原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的,以及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内容或者申请途径,否则视为受理;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条例》要求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保持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不同部门之间要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条例》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把登记资料查询人限定在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登记资料;查询登记资料要向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资料。为维护物权稳定,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条例》还明确,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5、最高法召开审委会全体会议 审委会改革开出四大药方。2014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进一步推进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改革。针对审委会运行过程中存在的行政色彩浓厚、议事程序不透明等问题,最高法将通过健全议事规则、加大司法公开等措施,进一步强化对审委会工作的监督。周强在会上指出,审委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特有的决策机制和工作模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委会制度改革既不能脱离司法实践盲目推进,也不能形改实不改;既要鼓励大胆探索,又要使审委会制度改革依法有序向前推进。(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6、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推动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公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推动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意见》,就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提出要求。《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新型城镇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意义,深刻把握中央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的各项决策部署,把审判工作置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之中,不断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及时妥善处理好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出现的各种利益冲突,为国家新型城镇化战略的推进以及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好。《意见》从好农业转移人口合法权益、服务产业转型升级、推动新型城镇建设、强化生态环保案件审判、服务城乡发展一体化等多个方面,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提出了具体要求。《意见》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增强司法好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深入推进司法公开,健全完善运行专业的审判工作制度,依法及时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诉求,好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顺利推进。要依法参与社会治理,对新型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纠纷,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的沟通与协作。要落实各项司法为民便民利民措施,较大限度地及时化解城镇化进程中引发的矛盾纠纷,消弭社会不和谐因素。《意见》的出台,对新形势下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妥善化解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推动国家新型城镇化和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将密切关注《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并结合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提出新举措,不断提高人民法院推动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法治化、科学化水平。(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7、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将着手制定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统一规定。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第七届“仲裁与司法”论坛2014年12月2日在京召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将着手制定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统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荣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一如既往地支持仲裁事业发展。(信息来源:法制日报)
8、最高法院发布司法便民利民工作意见 首用漫画形式诠释法院重点举措。2014年12月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个国家宪法日主题宣传暨“12·4”公众开放日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通过漫画的形式诠释人民法院司法便民利民的重点工作举措,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利用漫画作品对外发布司法文件。《意见》指出要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长效机制。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立案、审判、执行和信访等环节的便民利民措施,为人民群众提供热情、便捷、专业的司法服务。《意见》要求健全方便立案的新机制。积极推进立案登记工作,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好当事人诉权。做好预约立案工作,积极为行动不便的伤病患者、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提供立案、送达、调解等方面的便民服务,方便当事人诉讼。《意见》要求加强巡回审判工作。对于边远地区等交通不便地区,要以方便人民群众诉讼为出发点,尽可能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就地审理、就地执行。《意见》还指出,对于追索工资报酬、工伤赔偿等涉及广大职工和农民工切身利益的案件以及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等案件,应当按照“快立、快调、快审、快执”的原则,尽快受理,适时调解,及时判决、执行。(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9、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2014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陶凯元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并研究进一步加强国家赔偿司法公开和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此次会议是最高人民法院新一届赔偿委员会组建后的首次会议。陶凯元在主持会议时指出,修订完善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加强赔偿委员会的规则之治,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是提升国家赔偿办案质量的重要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为依法设立的审判组织,必须按照周强院长12月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充分认识赔偿委员会在国家赔偿和法院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始终坚持行之有效的好制度、好传统、好作风,同时不断完善制度、创新机制、改进作风、提专业率,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保公信。(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10、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要求加强人民法庭工作。2014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就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切实发挥人民法庭职能作用,推动人民法庭工作不断科学发展,提出具体要求。(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11、最高法院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本次六个指导性案例,刑事案例一个,民事案例五个。指导案例32号张纪伟、金鑫危险驾驶案,旨在明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的认定问题。该指导案例能够统一类似案件的裁判尺度,在社会公众中倡导自觉遵守交通秩序的良好风尚,并警示人们不能将公共道路作为赛车场、竞技场,任意突破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底线。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旨在明确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逃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效;同时划分了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与第五十九条的界限。这不仅明确了“恶意串通”的具体认定标准,解决了合同无效后如何返还财产问题,而且有利于有效惩治违背诚信、恶意逃债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公平安全的市场经济秩序。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旨在明确债权受让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这就统一了裁判方式,明确解决了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旨在明确买受人与拍卖行有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导致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拍卖无效。这对于规范法院委托拍卖工作,及时纠正、防控委托拍卖活动中拍卖行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具有指导意义。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旨在明确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这对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提高执行效率,妥善处理三角债问题,指导类似案件的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指导案例37号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旨在明确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或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即有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自发现被执行人或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这就解决了涉外执行的管辖争议问题,确立了涉外案件申请执行期间起算的具体标准,有利于法院及时、专业执行,遏制失信逃债行为,好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从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尊严和专业。(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1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发布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通过新闻通气会的方式发布环保行政案例。案例1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当前,环境污染成为群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治理污染要从源头抓起,本案中行政机关对排污不达标企业提出限期治理要求,仍未达标的,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关闭的处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一方面要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职权、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废气污染物监测报告等专业性判断和专家证据,也要从证据审查角度给予充分尊重,对合法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对环境保护管理机关严格处罚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的合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坚决支持。案例2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于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噪声扰民现象,环保机关针对群众投诉作出合法适度处理后引发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支持。与民事审判处理特定侵权者、受害者之间民事行为及相关赔偿不同,行政审判通过监督环保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对合法行政行为给予支持,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纠正,有利于保护受污染群体的利益,促进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的改善。本案重要意义还体现于,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明确了噪声相关标准执法适用范围。由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10月1日发布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环境检测、执法人员进行噪声监管的重要依据。前一项是环境质量标准,后两项是排放标准,它们的适用范围、检测方法及限值等均有不同,应根据检测对象及目的等因素作出正确选择。本案判决对《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作了正确区分,对环保机关正确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类似行政案件具有示范作用。案例3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有力地支持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完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对海洋资源超载区域等实行限制性措施。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依法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否则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中,虽然海丰县政府与海丽公司签订了合同,允许其使用涉案海域,但依照海域法等有关规定,该公司仍需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由批准机关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本案的处理对于厘清地方政府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对于相关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示范意义。案例4卢红等204人诉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环保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的基本前提是该报告书已正式形成,且环保机关受理后应依法履行公开该报告书并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后,才可予以审批。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是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有权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近年来,有的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惜违反行政程序超常规审批某些建设项目,有的甚至以牺牲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为代价,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只有严格依法依规,按程序办事,才能真正有利于促进城市环境改善和社会和谐安宁。本案中,区环保局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情形,其所主张的受理城投公司提出的环评报告书审批申请的时间,尚未形成正式报批稿;其在环评报告编制过程中所公示的《环保审批公示》,不能替代《办法》所要求环保机关在申请人正式报送环评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后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程序和义务。法院基于其程序的严重违法,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对于彰显程序公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案例5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支持环保机关针对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排放企业作出的合法处理决定,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本案中,涉案企业从事属于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行业,但在未取得任何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居民区内从事金属加工制造。而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排放的污染物又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其限期整改,以合法正当的行政执法维护公民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案例6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告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维护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监管行为的同时,也注重利益的平衡,较好地诠释了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也可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即变更或撤回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许可。但与此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在此之前合法经营的畜禽养殖户的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体现的信赖保护原则精神,对行政许可因环境公共利益需要被变更或撤回而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政府及环保部门需注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不能只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忽视合法经营者的信赖利益。尤其要防止为了逃避补偿责任,有意找各种理由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违法”的现象。本案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被告《通告》的同时,明确指出被告未就补偿事宜作出处理,甚至以“事后”提出的原告行为不合法为由不予补偿,明显不当,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出补偿申请的法律救济途径,处理适当。案例7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进一步明晰了环保机关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不能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经验收合格。产生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污企业,必须依法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环保机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否则环保机关有权依据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违法排污企业予以处罚。本案中,弘盛公司主张所领取的《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应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还存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继续生产的情形,且该许可证允许其对外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中不包括废水等。法院支持对其作出停止生产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此外,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结合污染物种类明确了对于废水的排放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而对于“液态废物”的排放则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具有直接指导环保机关行政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实践意义。案例8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切实维护了环保机关的法定检查权和行政执法专业,裁判结果无论对被处罚企业还是其他相关排污企业,都是一次有意义的警示教育。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集证据、制止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重要程序和手段,被检查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现场检查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案例9夏春官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慎的审查,分析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有关是否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以及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较终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好了公民在环境管理领域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等权利,很大程度上彰显了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体现公众参与原则的环保行政许可案件,同时也是一起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民生案件,两审法院以环保机关所审批的洗浴项目与相邻群众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审批意见,既有力地维护了相邻群众的合法权益,又强化了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对引导和规范环保机关的同类审批行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与监督,提高行政审批的程序意识,具有重要意义。案例10正文花园业委会、乾阳佳园业委会诉上海市环保局不服环评报告审批决定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中对公众参与程序的司法审查是重要环节。公众参与是实现人民权利的基本途径,是落实人民重要地位的重要体现,是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重要好。特别是环境保护问题与群众生活休戚相关,更应该加强对公众参与的监督。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公众参与的形式、内容等做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环评报告审批行为,应严格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将公众参与作为审查重点,审理思路清晰,指导思想明确,所作出的判断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13、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支持促进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4年12月19日召开的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视频会议上指出,要始终坚持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与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重,妥善审理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企业改制、社会好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支持促进依法行政。周强要求,进一步畅通行政案件立案渠道,彻底清理限制和剥夺当事人诉权的各种“土政策”,绝不允许出现群众“求告无门”的现象。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不立案或者故意拖延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要积极稳妥推进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改革。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要理直气壮地撤销或确认违法、无效。要在狠抓办案质量效率的基础上,推动落实诉讼终结和“诉访分离”制度,及时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14、最高法院等四部门出台《意见》处理监护侵害。2014年12月24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日前共同制定出台《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四部门制定该《意见》,旨在依法处理监护侵害行为,保持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的监护照料。该《意见》将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意见》共44条,共分为“一般规定”、“报告和处置”、“临时安置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和“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审理和判后安置”五个部分。《意见》明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均属于监护侵害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意见》对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出警处置等工作提出具体要求,明确了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将未成年人带离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监护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告诉或者代为告诉,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关于侵害未成年人的临时安置,《意见》规定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以家庭寄养、自愿助养、机构代养或者委托政府指定的寄宿学校安置等方式,接收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并履行临时监护责任,但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朋友要求照料未成年人的,经确认其身份和相关单位同意后,亦可临时照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需对监护人的悔过等情况进行评估并与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会商,确定危险状态消除时,方可通知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意见》明确,可以在诉讼前为受侵害未成年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内容包括禁止被申请人暴力伤害、威胁、跟踪、骚扰、接触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迁出未成年人住所。《意见》规定,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其他监护人等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的;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等危险状态;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因吸毒、赌博或者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委托他人监护的;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拒不改正的;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等。《意见》明确,申请人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但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造成重伤的以及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15、最高法院审委会原则通过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送审稿)。2014年12月25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近日原则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送审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保持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顺利实施的重大举措。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改决定),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诉法修改决定是自199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对民事诉讼法作出的第一次全面修改,新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新规定了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举证期限、行为保全、小额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实现担保物权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对民事诉讼原则、管辖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立案制度、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诉讼程序等均有重大修改完善。为贯彻实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领导小组,正式启动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对1992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民诉意见)进行全面修订。自2012年底至2013年6月底,以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为依据,以92年民诉意见为蓝本,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职责分工,领导小组将各成员单位划分为十二个专题小组,负责相关部分司法解释条文的修改和起草工作。各专题小组深入全国各地法院,全面了解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及92年民诉意见实施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广泛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按照分工分别起草了相关条文,经过梳理形成了司法解释修改建议稿。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依法原则。保持司法解释符合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精神,在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二是坚持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司法解释在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进行整体解释的同时,对于审判执行工作中争议较大,实践经验充分,能够形成统一认识的相关问题,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原则。司法解释主要针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重点内容和民事审判执行中的突出问题,突出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新增加和修改的重要制度的落实,突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突出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2013年7月,根据工作方案,司法解释修改建议稿经过全面论证、专题论证阶段,并先后召开多次专家论证会,邀请了几十位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专家、部分律师代表以及上百名一线地方法院法官参加,对民事诉讼新制度、重点难点和争议较大的条文反复进行研究。根据修改意见和建议,专题小组认真修改、打磨,先后七易其稿,形成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2013年8月,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国家工商总局、民政部、工信部等国家机关征求意见,并同时下发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征求意见。11月,修改意见和建议陆续返回,共收到意见和建议计2000多条。专题论证小组各位成员,对收到的全部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梳理和逐条研究,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并结合贯彻四中全会精神,对条文内容从合法性、针对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再次进行全面系统的修改。2013年12月3日,领导小组召开第三次全体会议,对司法解释稿重点条文等内容进行了专题研究,责成专题论证小组进一步修改后形成送审稿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审委会先后五次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原则通过了司法解释送审稿。根据会议决议,司法解释稿在进一步作文字修改后,将于近期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16、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执行指挥办公室挂牌暨执行指挥系统开通活动。201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执行指挥办公室挂牌暨执行指挥系统开通活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执行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审判力量不足、司法能力不强这一矛盾的集中体现。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在信息化条件下,传统的执行手段和管理方法,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执行工作的客观需要,难以有效好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必须着力建设全国四级法院上下一体、内外联动、规范专业、反应快捷的执行指挥体系,努力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周强强调,开通执行指挥系统,是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必然要求,是推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全力推进执行信息化和执行规范化建设,实现四级法院执行系统纵向贯通,并与执行联动单位横向联网,对于提高执行效能,让当事人及时实现胜诉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周强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指挥系统的指挥调度作用,突出发挥好网络查控、信用惩戒、信息公开三大功能,实现四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要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迅速、大范围的网络查控,解决好“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的问题;要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有力的信用惩戒,扩大信用惩戒范围,加大信用惩戒力度,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借助案件信息内部管控和外部公开平台,实现对执行人员和执行案件及时有效的监督管理,大力推进执行规范和执行公开,提高执行工作透明度。周强要求,要认真抓好各项工作落实,切实加强执行指挥系统建设和维护。要充分好执行指挥系统的建设投入,配齐配强执行力量,培养一批既懂执行业务又懂信息技术的复合型人才;要不断拓展执行指挥系统的应用领域,实现财产查控的无缝对接,较大限度减少进入强制执行环节的案件数量,并为判决生效后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要牢固树立网络安全意识,健全执行信息系统管理规程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加强网络保密和系统维护工作,保持人民法院和联网单位的信息和网络安全,保持被执行人的信息只用于执行,切实防止发生失密泄密事件。(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自2014年12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自2014年12月26日起施行。《批复》主要内容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1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2014年12月26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这批发布的七个指导性案例,包括行政案例四个,国家赔偿案例三个。行政案例主要涉及教育行政案件的受理、高等学校学术自治、受教育者基本权利、工伤认定标准等方面的问题;国家赔偿案例主要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范围等方面的问题。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旨在明确高等学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对校纪、校规的司法审查权限,以及教育行政管理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问题。本案作为我国首例大学生因受高校退学处理产生的教育行政纠纷案件,确认了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这对规范教育领域乃至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管理活动具有积极作用和现实意义。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旨在明确高等学校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高等学校在学术自治的范围内有依法自行制定学术评价标准的职权,这对正确理解学术自治与司法审查范围的关系有重要指导意义,具有较强的普遍性和现实意义。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对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场所”进行了准确阐释,并明确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这对指导正确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具有指导价值,对依法好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积极作用。指导案例41号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旨在明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对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行政机关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具有积极作用,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指导案例42号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旨在明确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内涵,以及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本案是2010年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首例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也是首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复议机关的案件。这有利于落实加强人权司法好,警示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标准。指导案例43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旨在明确2010年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确认前置程序,针对人民法院保全、执行行为提起的赔偿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赔偿案件的审理中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指导案例44号卜新光申请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旨在明确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将判令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从而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相关争议问题,对于正确审理类似国家赔偿案件具有指导价值。(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19、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取消对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考核排名 坚决杜绝以保持结案率为由年底不受理案件的做法。2014年12月27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日前主持召开党组会议,听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审管办关于案件质量评估工作和审判绩效考评工作运行情况的汇报。会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取消对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考核排名。会议认为,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展的案件质量评估工作和审判绩效考评工作,在分析全国法院整体案件质量、审判工作运行动态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更好地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根据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以及全国各级法院的要求,更好地尊重司法工作规律,尊重法官主体地位,进一步调动广大法官办案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研究决定:取消对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考核排名;除依照法律规定保留审限内结案率等若干必要的约束性指标外,其他设定的评估指标一律作为统计分析的参考性指标,作为分析审判运行态势的数据参考;坚决杜绝以保持结案率为由,年底不受理案件的做法;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取消本地区不合理的考核指标。(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20、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促进非公经济发展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有关情况。《意见》包括六部分,共20条。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指导意见的形式,对依法好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相关问题进行规定。为好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交易,《意见》要求,在审理涉及非公有制经济民商事纠纷时,要正确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处理好意思自治与行政审批的关系,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判决前补办批准、登记手续,尽量促使合同合法有效。为帮助化解非公有制经济面临的融资难问题,《意见》还要求依法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多渠道融资,在审理涉及非公有制经济权属纠纷时,对产权有争议的挂靠企业,要在认真查明投资事实的基础上明确所有权,防止非法侵占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财产。在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情况下,为了更加发挥好非公有制经济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意见》提出,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性行为,要依法审慎对待,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以违法论处;违反有关规定,但尚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不得以犯罪论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意见》还要求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以及适用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措施以及涉案财物的范围,较大限度减少对涉案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意见》要求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法纠正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法干预非公有制企业自主经营的行为。如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关于补偿财产损失的合理诉求。对于困扰包括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内的执行难问题,《意见》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破解,同时要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的正常生产经营,采取诉讼保全和查封、冻结、扣押、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时,要注意考量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规模相对较小、抗风险能力相对较低的客观实际,对因宏观经济形势变化、产业政策调整所引起的涉诉纠纷或者因生产经营出现暂时性困难无法及时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严格把握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依法慎用拘留、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意见》还要求,人民法院要及时总结经验,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中加快转型升级和“走出去”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风险和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及时向工商联、相关行业商协会、有关政府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加强涉及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提高非公有制企业的法律意识。(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21、最高法巡回法庭分设深圳沈阳 将于2015年年初受理审理案件。2014年12月30日消息,根据中央批准的试点方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两个巡回法庭将于2015年年初受理、审理案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最高法院设立的巡回法庭,相当于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在审级上等同于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的法官也来自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各业务庭选派,按一定的时间轮流派驻巡回法庭。巡回法庭的判决效力等同于最高法院的判决,均为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在于推动审判机关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本部集中精力制定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审理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案件。” (信息来源:法制日报)
22、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三个涉法涉诉信访改革配套办法。2014年12月8日消息,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下发《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人民检察院司法瑕疵处理办法(试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办法》三个涉法涉诉信访改革配套办法。实施办法对诉访分离标准和要求、检察机关受理范围和条件、控告申诉导入相应法律程序的具体情形、对其他司法机关管辖和共同管辖事项的处理以及导入机制的好措施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处理办法首次对检察机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法律程序、法律文书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存在司法瑕疵的表现形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对发现途径、答复息诉、源头治理、责任追究以及发现其他政法机关司法瑕疵的处理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终结办法对依法终结的涵义、终结案件的范围、终结决定的责任主体、案件终结的标准和条件、案件终结的路径、终结决定的效力、案件终结后的退出、终结决定的备案以及案件终结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制定下发三个办法,对好当事人依法行使控告、申诉等诉讼权利,依法及时公正解决人民群众的合理合法诉求具有重要意义。(信息来源:法制日报)
23、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依法好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4年12月30日消息,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下发《关于依法好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检察机关依法好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提出意见权,知情权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等6项权利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就依法好律师的6种权利提出了相应要求,在重申法律法规要求的同时,着重解决律师反映的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难题。针对“阅卷难”,《规定》强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检察机关要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同时要求检察院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针对“会见难”,《规定》特别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的原则,同时强调检察机关在律师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三日以内决定答复,并且当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此次《规定》还明确要求依法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要求检察机关对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包括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要及时进行审查;对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取侦查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要及时进行审查,无论检察机关是否决定调取,都必须告知律师。除了对依法好律师权利提出具体要求外,《规定》还就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严肃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的追责机制规定了更为硬性的措施。《规定》明确了由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律师关于司法机关或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控告或者申诉,要求控告检察部门对律师反映的情况,无论是否属实,一律予以书面答复。同时,《规定》还建立完善了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尤其是超出法定范围阻碍律师会见的行为,通过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给予纪律处分、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等方式加强监督和追责。(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23、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依法好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4年12月30日消息,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下发《关于依法好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检察机关依法好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提出意见权,知情权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等6项权利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就依法好律师的6种权利提出了相应要求,在重申法律法规要求的同时,着重解决律师反映的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难题。针对“阅卷难”,《规定》强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检察机关要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同时要求检察院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针对“会见难”,《规定》特别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的原则,同时强调检察机关在律师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三日以内决定答复,并且当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此次《规定》还明确要求依法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要求检察机关对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包括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要及时进行审查;对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取侦查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要及时进行审查,无论检察机关是否决定调取,都必须告知律师。除了对依法好律师权利提出具体要求外,《规定》还就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严肃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的追责机制规定了更为硬性的措施。《规定》明确了由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律师关于司法机关或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控告或者申诉,要求控告检察部门对律师反映的情况,无论是否属实,一律予以书面答复。同时,《规定》还建立完善了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尤其是超出法定范围阻碍律师会见的行为,通过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给予纪律处分、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等方式加强监督和追责。(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24、工信部、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小微型面包车、摩托车生产和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14年12月1日消息,工信部、公安部近日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小微型面包车、摩托车生产和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在农村地区逐步推行摩托车“带牌销售”,委托摩托车销售企业代办注册登记,实行摩托车售前集中查验,预先制作悬挂号牌,有关部门实行保险、税务一站式办理,实现群众购车时一并办结登记上牌业务。《通知》要求全面推行摩托车新车免检,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对所有新出厂的摩托车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不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群众在购买摩托车后,不需要再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办理检验,可直接办理登记上牌业务。《通知》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所有新出厂的两轮摩托车产品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未按规定配备安全头盔的,不得出厂销售。《通知》要求提高小微型面包车行驶稳定性、制动安全性、车身强度等技术性能,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小微型面包车应全部配装防抱死制动系统(ABS),严格限定准乘人数(含驾驶员)不得超过7人。(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2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2014年12月5日消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日前对外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举报的权利,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管理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根据《管理办法》,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情形予以处理。举报件应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信息来源:法制日报)
26、财政部发布《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通知》 政府购买服务首选社会组织。2014年12月18日财政部发布《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通知》,在购买民生好、社会治理、行业管理等公共服务项目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在民生好领域,重点购买社会事业、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服务项目。在社会治理领域,重点购买社区服务、社会工作、法律援助、特殊群体服务、矛盾调解等服务项目。在行业管理领域,重点购买行业规范、行业评价、行业统计、行业标准、职业评价、等级评定等服务项目。(信息来源:法制日报)
27、中央组织部、人社部等五部门强化流动人员档案管理 档案保管费等明年起取消。2014年12月15日消息,中央组织部、人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档案局等五部门近日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就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服务体系提出要求。《通知》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取消收取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档案转递费等名目的费用,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各地要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知》指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包括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等7个方面内容。《通知》强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好部门授权的单位管理。跨地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管理。(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28、国家发改委开通四级联网的12358全国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2014年12月2日消息,国家发改委近日在门户网站开通了全国四级联网的12358全国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国家发改委要求各地逐步把办理的所有案件纳入到系统,立案呈批、案件审理、行政处罚等所有执法流程都将在系统中处理,实行痕迹化管理。价格举报系统受理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包括以下六类:一是虚构原价、虚假打折、不履行价格承诺等价格欺诈行为;二是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的行为;三是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四是经营者采取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恶意囤积等手段哄抬价格的行为;五是经营者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的行为;六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违规收费行为。(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29、国家发改委等二十一部门打出“组合拳” 税收违法者将处处碰壁。2014年12月31日消息,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等21个部门近日联合签署《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税务机关今后将公布的案件信息推送给这21个实施联合惩戒的部门,由这些部门对案件当事人依法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这一跨部门联合惩戒的实施,对推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21部门的《合作备忘录》共提出了18项联合惩戒措施,主要包括阻止出境、限制担任相关职务、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限制证券市场部分经营行为、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限制企业债券发行、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等。《合作备忘录》提出的18项惩戒措施有三个特点:一是涉及的措施多,具有可操作性,对税收违法“黑名单”当事人可以实现全面惩戒。二是惩戒力度大,可以有效避免税收违法当事人“金蝉脱壳”、卷土重来,同时可以发挥“组合拳”的威力,让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三是影响的范围广,大大增加税收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对税收违法行为产生严厉的警示和震慑作用。(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30、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与最高法、环保部、国家税务总局等8家机构签订信息采集合作备忘 “老赖”、环保“黑户”将上银行黑名单。2014年12月10日消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日前与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保护部、国家税务总局等8家机构签订信息采集合作备忘,彼此实现在信息数据方面的互联互通,这意味着“老赖”、环保“黑户”、偷税漏税企业等将进入银行“黑名单”,并难以从银行贷款融资。(信息来源:新华社)
31、国家税务总局公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18日公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办法突出了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明确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必须组织听证,让纳税人充分陈述申辩、举证主张。办法要求,重大税务案件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适用书面审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适用会议审理。无论书面审理还是会议审理,审理意见均须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由稽查部门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对审理流程的严格控制,能够有效避免久审不决的问题,提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办法将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信息来源:法制日报)
32、税务总局规范股权转让所得个税管理。2014年12月18日消息,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办法》规定股权转让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同时对股权转让中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普遍较为关心的征税范围、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纳税时点、股权转让双方和被投资企业的责任义务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和进一步明确,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办法》的发布,既能有效解决当前困扰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纳难题,还因进一步增强了政策的确定性、可操作性,从而大大降低纳税人的纳税风险和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为我国个人股权投资行为的健康发展和规范运行提供了更为良好的税收环境。(信息来源: 人民日报)
33、国家信访局公布《信访事项办理群众满意度评价工作办法》。2014年12月21日消息,国家信访局日前公布《信访事项办理群众满意度评价工作办法》,根据《办法》,从2015年起,每一位信访人都将获得一个查询码,在国家信访局网站随时查询信访事项的进展,并在一定时间节点后进行满意或不满意评价。但是以下情形不纳入满意度评价范围,即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宜公开的信访事项。《办法》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信息来源:法制日报)
34、安监总局规定企业须向员工公示危险危害因素。2014年12月26日消息,为让企业员工充分了解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倒逼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近日发布《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其中要求,企业必须在醒目位置、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岗位、重大危险源和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场所、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较大危险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通过有效途径向员工公告相关危险危害因素及应对措施。(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35、中国银监会发布修订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2014年12月5日消息,中国银监会近日发布修订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协助查询、冻结个人或单位涉案存款时,银行与司法机关双方应履行的工作程序以及冻结查询资金的范围,拟予以明确。依据征求意见稿,有些财产和账户不得冻结,这些资产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特定非金融机构备付金;封闭贷款专用账户(在封闭贷款未结清期间);商业汇票保持金;证券投资者好基金、保险好基金、存款保险基金、信托业好基金;党、团费账户和工会经费集中户;社会保险基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好资金;住房公积金和职工集资建房账户资金以及人民法院开立的执行账户等。征求意见稿拟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接到协助查询、冻结财产法律文书后,应当严格保密,严禁向被查询、冻结的单位、个人或者第三方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者转移财产。意见稿拟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的信息仅限于涉案财产信息,其中包括:被查询单位或者个人开户销户信息,存款余额、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交易方式、交易对手账户及身份等信息,电子银行信息,网银登录日志等信息,POS机商户、自动机具相关信息等。意见稿提出,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不得超出涉案金额范围冻结款项。冻结数额应当具体、明确。冻结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可以为一年。(信息来源:法制日报)
36、中国银监会与财政部共同制订发布《信托业好基金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4日消息,为建立信托行业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信托业风险,中国银监会与财政部近日共同制订发布《信托业好基金管理办法》,并经国务院同意,将设立中国信托业好基金和中国信托业好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37、中国银监会等五部门联合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2014年12月31日消息,中国银监会与财政部、央行、证监会、保监会五部门近日联合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对资产公司集团综合经营及集团管控进行了规范,要求资产公司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同时要求资产公司母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负责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关键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附属法人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职位。《办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38、中国证监会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及司法协助机制建设的通知》。2014年12月19日中国证监会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及司法协助机制建设的通知》,今后中国证监会将与最高人民法院实现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的信用信息共享。这是中国证监会继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信息连通共享以来的又一资本市场诚信体系建设重要举措,对于完善资本市场信用体系,健全市场诚信激励约束机制,加强监管执法,提高资本市场诚信水平,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纳入共享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包括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等各种失信执行情形,大部分均直接或间接与履行债务、给付金钱有关。通知同时对中国证监会提供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等诚信信息与最高法院共享进行了规定。资本市场中有关机构个人的失信信息,也将为人民法院所掌握,并供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法使用。这将进一步增强证券期货监管执法的效能,实现对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提高资本市场主体的合规、守法、诚信意识。(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39、安徽省率先立法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监管。2014年12月10日消息,《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日前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是我国首部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的省级政府规章,对监管职责分工、交易平台建设等作出一系列规定,是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的生动实践。(信息来源:安徽日报)
40、安徽省规范银行业格式合同条款。2014年12月16日消息,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部署,今年下半年以来安徽省工商局对银行业合同格式条款开展了专项整治工作,以规范银行业的合同行为维护合同公平。今年安徽省工商局先后征集多家银行的格式合同文本,并经分类、整理,将消费者投诉、反映问题居多的银行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提请省合同格式条款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从审查结果来看,这些格式合同普遍存在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等问题,以及某些格式条款存在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对等、表述不明确等突出问题。省评审委认为,银行业格式合同的所有条款既要体现保护贷款的安全性,又要体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尤其不能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格式条款对贷款人违约情形认定的扩大化,对提前还贷设定的不合理要求,对罚息、复利不合理规定等。安徽省工商局有关人士表示,该局将发出“修改通知书”,要求相关银行对格式条款中存在的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对等、表述不明晰等内容,依法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报省工商局。(信息来源:安徽日报)
41、安徽省委正式建立法律顾问制度。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委举行法律顾问聘任仪式,来自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务等专业领域的5位专家从省委书记张宝顺手中接过沉甸甸的聘书,开始担任省委法律顾问,这标志着安徽省委法律顾问制度正式建立,在全国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为第一家。根据省委办公厅制定的省委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省委法律顾问聘期3年,履行6项工作职责:向省委提出地方立法的意见和建议,为省委研究立法规划、重要法规草案等提供法律咨询意见;根据需要参与省委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为省委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服务;参与本省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对重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法律服务;就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参与省委组织的理论学习中有关法律知识的授课;办理省委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根据工作规则,省委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以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的方式为主,书面法律意见应当一事一结;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的,事后应及时形成书面法律意见,交省委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省委法律顾问履行职责要遵守相关规定:保守党和国家秘密,按照规定签署保密协议;与承办的法律服务事项有关联或者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得以省委法律顾问身份,从事与省委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等。(信息来源:安徽日报)
42、安徽:政府重大决策终身追责。2014年12月21日消息,安徽省政府日前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把“依法依规、集体决策、公开透明、终身负责”贯穿决策行为始终。坚持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明确责任主体,细化责任事项,实行责任到人、记录在案、问题倒查的决策事项终身负责制。根据各自在决策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求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具体工作人员,都要对参与的决策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因追责对象职务变动、岗位调整、辞职、辞退、退休等免予追究。意见同时列出“清单”,凡涉及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容积率和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变更、公共资源交易等重大事项,以及其他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分配调节、好和改善民生的重大政策及措施,必须坚持集体决策。主要领导启动决策程序,分管领导和承办单位拟制决策方案,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进行风险评估。凡是群众反映强烈、反对意见多或存在重大决策风险的,则暂缓决策。所有重大事项决策方案都要由决策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研究。意见规定,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由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等法定决策会议集体讨论,不得以传阅、会签、个别征求意见和其他形式替代集体决策。要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做到有据可查。(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43、安徽省出台无传销城市认定办法。2014年12月22日消息,安徽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文明办、省综治办日前联合制定出台《安徽省无传销城市认定办法(暂行)》,以建立和完善预防打击传销长效机制,巩固打击传销工作成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好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办法明确,无传销城市按年度认定,每年进行一次,除了组织机制健全、工作制度落实之外,各市整治查处也必须有力,传销活动得到及时清查整治,社会面传销基本清除,无规模性传销活动,无传销引发的恶性治安、刑事案件和群体性事件。同时投诉举报畅通,辖区内无传销社区、无传销区创建达标率100%并命名。办法还明确,传销活动严重被列为全国、省重点整治城市的,传销活动较严重受到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下达警示通知书的,因传销活动引发严重刑事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当年度不得申报无传销城市。(信息来源:安徽日报)
44、安徽将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014年12月26日消息,安徽省政府办公厅日前发布《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简单来说就是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进行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包括法定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3个方面,根据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等情形,要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同时每项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应不少于3个。如果某项行政处罚可以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要明确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具体情形。对于可以处罚也可以不处罚的,也要明确处罚和不处罚的具体情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后,要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信息来源:新安晚报)
45、安徽省一家驻法院公安警务室正式启用。2014年12月26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老龙眼派出所驻中级人民法院警务室揭牌仪式,标志着安徽省一家驻法院公安警务室正式启用。驻法院公安警务室由公安派出所两名干警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淮南中院两名司法警察协助开展工作。警务室启用之后,将对法院内部及周边开展日常巡查,在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好法院机关安全的同时,好诉讼当事人和周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信息来源:安徽日报)
46、合肥成立医患纠纷调委会。2014年12月16日消息,合肥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前正式成立,今后在合肥市区发生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该市医患纠纷调委会申请人民调解,这也标志着合肥市正逐渐实现医患纠纷咨询、调解、援助、诉讼无缝对接。合肥市医调委除设有法律援助、法律咨询、纠纷咨询、人民调解、警务等功能场所,还设立法官工作站和巡回法庭。经调解,医患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也可直接在驻点法官的见证下进行司法确认。如调解失败,则可进入诉讼程序,部分案件也可以直接在巡回法庭审理。(信息来源:安徽日报)
47、亳州出台司法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12月27日消息,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出台《关于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暂行办法》,就司法救助的对象、方式、标准、程序及救助资金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该《暂行办法》对六类司法救助对象进行了明确:一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严重残疾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加害人没有偿还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二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加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三是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四是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五是涉诉涉执信访人的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六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线索,执行申请人生活确有困难的。《暂行办法》规定,当事人或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的近亲属可向法院审判、执行和信访机构提出书面或口头救助申请。经法院审核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司法救助审批表审批时限为10个工作日,救助申请被批准的由法院装备处提交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暂行办法》还规定了国家司法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不超过36个月的工资总额;对于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救助数额不得超过判决、调解确定的数额。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救助金一般采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直接拨付至被救助人个人账户。(信息来源:新安晚报)
48、河北出台全国首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地方法规 企业未公开信息可按日连续处罚。2014年12月10日消息,《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日前审议通过,条例是全国首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地方法规,将于2015年1月1日施行。条例亮点主要有:条例对重点排污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单位公开环境信息做了具体的规定;明确指出重点排污单位的类型;呼应新环保法中的“按日连续处罚”;鼓励社会组织发挥作用;探索建立了一些新制度等。条例的出台不仅能有力推动河北的环保工作,而且将为其他地方和国家层面的公众参与综合立法提供有益借鉴。(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49、广州法院全面实行网上立案。2014年12月4日消息,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宣布在全省率先全面启用两级法院网上立案平台,让群众足不出户即可实现在全市法院“一键立案”功能。该平台突破了一般网上仅为预约立案的功能,当事人不需到法院即可实现正式立案。广州市两级法院所有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申请人凭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进行实名注册后,按照立案要求准备起诉材料,通过平台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经审查通过后,申请人即可通过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预缴诉讼费,法院通过平台向当事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确定立案成功。平台还着重设计了举证指引和风险提示功能,提供买卖合同、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19类常见纠纷的举证指引,申请人每填写一个项目,都有详细的填写说明和风险提示,并可以通过在线留言功能与立案法官实现互动。(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50、广州市两级法院民事诉讼文书全面推行电子邮件送达。2014年12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在全省率先推行市两级法院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自愿选择权,采用电子邮件送达前会先征求当事人意见,并由当事人书面确认,确认后,当事人将会免费获得电子送达专用邮箱。该邮箱与立案时登记的手机号码关联,法官或书记员轻点鼠标就可以在审判管理系统批量生成诉讼文书并及时发出,诉讼文书投递到送达专用邮箱后,被送达人会即时收到手机短信提醒。同时为保持信息安全,电子邮件送达专用邮箱的开通与公民身份证号码、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直接关联,并采用手机短信验证、通知模式,保持查阅邮件的是当事人本人。此外电子邮件系统是全封闭系统,法院、当事人都不能修改该系统内容,邮箱只能接受法院投递的诉讼文书邮件,不具备发送邮件、接收其他邮件、通讯录等其他功能。(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51、上海一中院全国首推司法程序确认电子实时定位监管。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合议庭法官宣读对罪犯陈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书,按照裁定书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在陈某的脚腕部佩戴上内含GPS芯片和SIM卡的“电子脚镣”,陈某在裁定书载明的接下来六个月中将通过这一电子设备接受无间断的实时监管,这也是全国法院首次在法律文书中对假释对象实施电子实时定位监管予以明确。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开始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使用“电子脚镣”,但以刑事裁定书对这一监管方式的监管主体和时间加以明确在国内尚属首次。(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51、上海一中院全国首推司法程序确认电子实时定位监管。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合议庭法官宣读对罪犯陈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书,按照裁定书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在陈某的脚腕部佩戴上内含GPS芯片和SIM卡的“电子脚镣”,陈某在裁定书载明的接下来六个月中将通过这一电子设备接受无间断的实时监管,这也是全国法院首次在法律文书中对假释对象实施电子实时定位监管予以明确。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开始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使用“电子脚镣”,但以刑事裁定书对这一监管方式的监管主体和时间加以明确在国内尚属首次。(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52、上海设立全国一个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2014年12月28日正式成立。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托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设立,同时组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合署办公,实行“三块牌子一个机构”。自2015年1月1日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管辖以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以市级行政机关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二审行政案件(不包括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以及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案件和原由铁路中院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将依法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托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而设立,具有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性质特点,除管辖原有的涉铁路运输、轨道交通案件外,经市检察院指定管辖下列案件:一是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二是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跨地区重大民商事监督案件;三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类诉讼监督案件;四是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事诉讼监督案件;五是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跨地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六是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七是民航、水运所属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刑事案件、海关所属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八是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其他重大案件。(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53、福建完成全国首例跨省网络查扣被执行款。2014年12月24日消息,依托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日前仅用14分钟就成功划拨了一被执行人在北京开立账户内的银行存款。这是该系统试运行以来全国法院跨省网络扣划存款的第一案。2014年12月12日,在总结福建执行信息化建设成果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将福建作为全国执行信息网络查控系统三家先期上线使用的试点单位之一。(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54、珠海横琴新区法院立案只登记 有案必立有诉必理。2014年12月24日消息,挂牌成立不到一年的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大胆探索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好当事人诉权。横琴法院多角度把握立案登记制的内涵,做到“三个不”。首先,不得拒收诉状,对起诉咨询或者意向性的起诉,做引导释明。对正式起诉,限三种处置,杜绝随意性。对超出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立案条件,不属于补正诉状、补充材料的其他所有涉及立案条件的事项,群众坚持起诉的,都交由法官裁决。其次,不应对立案条件做实质审查。立案登记仅做形式审查,只看起诉人是否提出证明其符合立案条件的相应证据,证明程度以提交表面证据为限。第三,不是简单地将立案窗口变成“挂号”窗口。立案有法定条件,立案登记须依法进行。需要补正诉状、补充材料的,仍然要为起诉人提供指引;为好立案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仍应向起诉人询问了解有关情况;仍然应告知诉讼风险。该院确立的新型立案工作运行模式,从机制上消除可能提高立案门槛的因素,立案环节有权立案登记,无权不予受理。“立”只是形式上的判断,“审”则注重实质要件的审查。通过实行清单制度,实现标准化服务、标准化释明、标准化判断,尽可能减少立案难以及立案质量不稳定等问题。(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55、全国法院系统一家司法指导中心落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消息,全国法院系统一家司法指导中心日前落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中心与北京青少年法援中心、北京致诚农民工法援中心等多家法律援助机构直接对接,凡是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群体,可以直接到中心寻求法律援助,法院还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帮助联系专业调解组织或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同时,该中心还兼具纠纷解决引导功能,借助此前与辖区内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已经建立起的涵盖劳动争议、医疗、保险等多个领域的纠纷解决机制开展调解,化解矛盾。(信息来源:法制日报)
56、北京市设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探索集中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0日揭牌,经中央批准的第二家试点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的人民法院宣告成立。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托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设立,主要负责审理北京市各类跨地区的第一审案件,包括以北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有关跨地区行政诉讼案件;各类跨地区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险纠纷案件、涉外及涉港澳台商事案件;还包括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以及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挂牌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仍将保留,原铁路运输审判职责和诉讼体系将保持不变。(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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