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信息
(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崔伟律师)
1、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网络安全法和加强网络信息保护决定执法检查。为了解网络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简称“一法一决定”)实施情况,查找问题,剖析原因,提出建议,着力推进法律实施中重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在多个省区市开展“一法一决定”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法一决定”执法检查组第一次全体会议2017年8月25日在京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去年审议通过网络安全法不久,就把“一法一决定”贯彻实施情况检查作为今年一项重要监督工作。执法检查组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开展“一法一决定”宣传教育情况;制定“一法一决定”配套法规规章情况;强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及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情况;治理网络违法有害信息,维护网络空间良好生态情况;落实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查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及相关违法犯罪情况等。(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2、《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2017年8月3日消息,《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日前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是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决定》取消了不适应形势发展需求的审批事项,加强了事中事后监管,减轻了企业不合理负担,对进一步激发企业和社会创业创新活力,推动政府转变管理方式和服务企业、便利群众,具有重要意义。《决定》对现行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简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事项和流程。删去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报批时间由可行性研究阶段调整为开工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投资审批的关系由前置“串联”改为“并联”;取消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等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审批程序,并将环境影响评价和工商登记脱钩。二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批或者经审查未予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明确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情形;强化环境保护部门在设计、施工、验收过程中的监督检查职责;加大对未批先建、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力度;引入社会监督、建立信用惩戒机制,要求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竣工验收情况,环境保护部门要将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三是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优化服务。明确审批、备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进行相关的技术评估,均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并要求环境保护部门推进政务电子化、信息化,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3、国务院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23日消息,国务院日前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十九条,主要调整了无证无照经营的查处范围,明确了部门监管职责。出台《办法》是转变监管理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好“先照后证”改革顺利实施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促进创业创新。《办法》强调放管结合,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良好制度氛围。一是放宽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活动的范围,鼓励社会投资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并为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灵活创新管理预留制度空间。《办法》规定以下两类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二是规定查处部门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避免一概取缔的简单化执法,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三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适当减轻法律责任,不再予以没收工具,并降低罚款数额。《办法》强调明确部门执法权限,厘清监管职责。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无证经营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负责查处无证经营的部门有明确规定的,由规定的部门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查处。对既无证也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无证经营的规定予以查处。《办法》提出,要加强组织协调,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一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组织、协调职责。二是规定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三是规定查处部门将无证无照经营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公示相关信息。(信息来源:新华社)
4、国务院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4日消息,国务院日前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融资担保行业对于发展普惠金融,促进资金融通,特别是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融资担保行业在较快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经营行为不规范不审慎、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意愿有待增强和能力有待提高等问题。制定《条例》,有利于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完善监管制度,有效防范风险,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条例》规定,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需求服务。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费率。《条例》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则,包括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其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禁止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以及受托投资等。《条例》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体制,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条例》规定了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和具体监管措施,以及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的监管要求。(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5、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将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中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归纳总结地方法院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职能定位和工作实际,制定了该《实施意见》。《实施意见》包括4个部分共73条,对最高人民法院推行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审判组织与审判人员、审判流程、审判监督与管理等内容作出系统、全面、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实施意见》紧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主题,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作出的各项工作部署,切实推进立案登记制、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深化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加强院庭长办案、健全法官办案业绩评价体系等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各类审判组织与人员的职责清单,全面规定合议庭和审判团队、专业法官会议、赔偿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等组织的基本设置和职能定位,明确规定院庭长的审判监督与管理职责清单;进一步细化审判权运行的各个流程节点,对案件的收案、立案、分案、庭审、送达等全部环节作出细化规定。《实施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为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各审判业务庭室合议庭配备适当数量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在巡回法庭则以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1+1+1”的模式配置审判团队。《实施意见》明确,合议庭原则上随机产生,也可以根据专业化审判需要组成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同时要求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和审判团队人员应当定期交流,期限一般为2年,较长不超过5年。《实施意见》对最高人民法院院庭长的办案类型进行规定,包括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及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本院适用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国家赔偿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本院生效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进行再审、重新审理的案件等。为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实施意见》新创设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明确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检索报告,并分情形作出处理: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经合议庭评议后即可制作、签署裁判文书;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形成新的裁判尺度的,由院庭长决定或建议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改变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的,应当按程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如发现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层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实施意见》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在本部门范围内召集专业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的范围包括:合议庭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请示案件;合议庭拟作出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案件;院庭长按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决定提交讨论的案件;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少数意见坚持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并经庭长同意的案件等。拟讨论案件涉及交叉领域的,可邀请相关专业审判领域的资深法官参与讨论,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实施意见》严格限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仅讨论决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等8类案件及有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并要求讨论案件聚焦统一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问题。为落实司法公开原则,《实施意见》还规定,除法律明确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和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为严格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要求,《实施意见》坚持“放权放到位”,落实法官主体地位,对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案件,规定承办法官在合议庭评议中作出说明后即可制作、签署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法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较后签署;院庭长对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实施意见》对审判委员会、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也作出细化规定,要求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疑难复杂且有重大社会影响、与本院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以及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等特殊案件,院庭长要强化审判监督管理职责;规范采取、变更、解除保全措施,先予执行,回避,拘传、拘留、罚款,采取、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事项的审批管理权限;明确扣除、延长、中止、重新计算案件审理期限的审批决定权限;规定院庭长组织开展案件评查、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等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实施意见》还明确了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除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及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当事人、案由等信息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案件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外,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所有案件一律实行随机分配。(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6、最高法通报破产审判妥处“僵尸企业”有关情况 着力破解破产案件启动难 90家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3日通报了人民法院依法推进破产审判工作、妥善处理“僵尸企业”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将处置“僵尸企业”作为人民法院服务和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使命,全力推进破产审判工作和完善破产制度,自2015年以来,指导地方各级法院完善破产审判工作机制,加强破产审判组织建设,充分利用大数据和现代信息技术,破产审判工作的制度化、专业化和信息化建设不断加强,破产审判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2015年12月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召开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时间就处置“僵尸企业”工作向全国法院作出部署。2016年初,最高人民法院赴湖北、浙江、四川、广东等地开展调研,了解地方处置工作情况,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积极稳妥开展各项工作。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强调要以市场化、法治化为方向,建立和完善破产企业识别、司法与行政统一协调及合法有序的利益平衡三大工作机制,推进“僵尸企业”处置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贺小荣介绍说,自2009年开始,全国法院新收破产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下降趋势,其中破产案件启动难是主要原因之一,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改革破产立案制度,从诉讼流程上清理破产启动的障碍,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专门设置了破产案件网上预约立案系统,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好当事人申请权利。从2013年开始,破产案件数量逐年上升,2016年,全国新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比2015年上升53.8%,其中,浙江、广东、江苏新受理的案件数量居于前三位,占全国破产案件总数的48%。2016年,全国法院审结破产案件3602件,今年截至7月31日,全国法院共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类和破产类案件4700余件,审结1923件。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以破产审判庭设立为载体的破产专业化建设,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截至今年上半年,全国法院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从2015年初仅5家的基础上增至90家,其中包括3家高级法院、57家中级法院、30家基层法院,地域覆盖全国23个省市自治区。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和利用破产审判信息化,2016年8月1日,正式开通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截至2017年7月31日,网站访问量达5144万余人次,公开文书17647篇。为解决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数量庞大情况下会议召开难的问题,全国法院还通过召开网络债权人会议,有效节约破产程序费用,加速破产案件审理进程,今年3月以来,已召开网络债权人会议7场,涉及债权人10387人次,涉及债权金额101亿余元。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抓好破产管理人、关联企业破产、破产重整以及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四项制度建设,推动破产费用好机制、破产税收优惠机制、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三大配套机制建设,推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法治化,促进“僵尸企业”处置,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更加有利的司法好。(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7、最高法出台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挥审判职能 健全金融法治 好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2017年8月10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就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金融审判工作,好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提出了30项意见。金融审判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服务和好金融稳定发展的重要途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召开后,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发表的重要讲话精神,研究部署具体工作举措,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就加强金融审判工作,制定出台了该《意见》。《意见》要求,要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要遵循经济、金融的发展规律,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对于能够实际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权利义务。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降低实体经济成本,解决实体经济融资难的问题上,《意见》要求,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对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不予保护,以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的方式,增强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依法审理证券、期货民商事纠纷案件,规范资本市场投融资秩序,引导把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更好满足实体经济多样化的金融需求。准确适用保险法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促进保险业发挥长期稳健风险管理和好的功能。《意见》对互联网金融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意见》规定,依法认定互联网金融所涉具体法律关系,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严厉打击涉互联网金融或者以互联网金融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和好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对于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委托理财、资产管理等新类型金融交易纠纷案件,《意见》要求,要加强新类型金融案件的研究和应对,准确适用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法律规范,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发布指导性案例,通过类案指导,统一裁判尺度。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成为贷款通道的问题,《意见》要求,对其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其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意见》把依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安全放到了更为重要的位置。要求通过充分发挥破产审判的功能,依法处置“僵尸企业”,推动经济去杠杆。对于已不具备市场竞争力和营运价值的“僵尸企业”,及时进行破产清算,化解过剩产能,降低企业杠杆率。对于虽然丧失清偿能力,但仍能适应市场需要、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则要综合运用破产重整、和解制度手段进行拯救,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实现企业再生。在依法保护金融债权方面,《意见》要求,依法打击逃废金融债权的行为,提高审判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意见》要求,要统一裁判标准,促进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市场化、法治化进程。非法集资行为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打击惩治非法集资行为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点。《意见》要求,要依法公正专业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持续保持对非法集资犯罪打击的高压态势。针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参与人数多,涉案金额大,波及面广、行业和区域相对集中的特点,加强与职能机关、地方政府的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提升处置效果,切实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对房地产行业存在的泡沫和潜在的金融风险,《意见》要求,依法妥善审理相关案件,有效防范房地产市场潜在风险对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的传导与冲击,引导房产交易回归居住属性。在规范整治资本市场方面,《意见》要求,依法严厉惩治证券犯罪行为,防范和化解资本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促进资本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针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意见》规定,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有效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在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方面,《意见》要求,依法认定政府违法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规范政府行为。依法认定地方政府利用平台公司融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投资基金、购买服务等方式变相举债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明确裁判规则,划出责任边界,有效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集聚。在外部金融风险的防范应对方面,《意见》要求,依法审理涉外投资案件,加强对“一带一路”战略下跨境投资的金融安全与金融风险问题的研究应对,准确认定规避国家外汇管制政策的跨境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为依法服务和好金融改革,《意见》在建立和完善适应金融审判工作需要的新机制方面,也有诸多新的举措。面对金融改革和金融监管机构调整的新形势新要求,《意见》规定,要维护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积极推动、监督和维护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行政。强化金融监管和金融审判的衔接配合,推动形成统一完善的金融法治体系。通过有效引入外部资源,探索完善金融审判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金融纠纷依法、公正、专业解决,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意见》将提升金融审判的信息化水平作为加强金融审判工作、发挥金融审判职能的重要途径。据了解,人民法院将结合“智慧法院”建设,探索建立金融审判信息平台,研究建立以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的民商事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实时反映金融机构涉诉信息。充分挖掘运用司法大数据,加强对金融案件的审判管理和分析研判,定期形成金融审判大数据分析报告,研究解决具有普遍性、趋势性的法律问题,为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预警和重大决策提供信息支持。《意见》将金融审判专业化提升到了更为重要的地位,并提出了金融专业化建议和队伍专业化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将根据金融机构分布和金融案件数量情况,在金融案件相对集中的地区选择部分法院设立金融审判庭,探索实行金融案件的集中管辖。在其他金融案件较多的中级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设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庭或者金融审判合议庭。建立与金融监管机构交流挂职、联合开展业务交流等金融审判专业人才的培养机制,有针对性地开展金融审判专题培训,努力造就一支既懂法律、又懂金融的高素质金融审判队伍,不断提升金融审判的专业化水平。此外,《意见》还对加强金融司法研究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以推动金融法治理论与金融审判实践的深度融合,为金融审判提供智力支持。(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8、最高法明确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2017年8月7日消息,近日,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为便于当事人诉讼,《批复》明确,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批复》于2017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2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10日起施行。(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药品器械注册申请造假刑案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8月14日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对于刑法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形,《解释》进行了明确,即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行为。《解释》明确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的;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法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解释》明确,应当依照刑法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明确,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意使用符合《解释》规定的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的,应当依照刑法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解释》明确,对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负有核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药品、医疗器械获得注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是否属于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或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是否影响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以及是否属于严重不良事件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解释》要求,应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审评等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10、最高法出台意见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好。2017年8月17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好的若干意见》,就人民法院切实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好,提出22项意见。在不久前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行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上述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推动改善营商环境进行工作部署,从市场主体、市场准入、市场交易、市场退出、信用建设五个环节,制定出台了该《意见》。在市场主体方面,《意见》要求,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推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法律制度。针对平等保护原则的落实,《意见》明确规定,要全面贯彻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不同地区市场主体、不同行业利益主体的工作要求,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推动形成平等有序、充满活力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同时,要及时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区分情况加以研究解决,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要适时出台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正确处理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加强中小股东保护,推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市场准入方面,《意见》对准确把握市场准入标准,服务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工作作出详细规定。要做好与商事制度改革的相互衔接,推动解决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并积极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各类财产权属登记平台和金融交易登记平台。要准确把握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的内容以及清单变化情况,妥善处理在逐步放开外商投资领域时产生的涉及外资准入限制和股比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形成更加开放公平便利的投资环境。要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公正专业审理各类涉外商事海事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注意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际司法协助,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及时化解争议纠纷,服务和好“一带一路”等国家重大战略的实施。要加强涉自贸试验区民商事审判工作,积极配合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措施,公正专业审理各类涉自贸试验区案件,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提供司法好。要适时提出立法、修法建议和制定、修订司法解释,为外商投资提供良好的法制好。在市场交易方面,《意见》强调要好市场交易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要全力加大产权保护力度,完善各类市场交易规则,妥善处理涉产权保护案件,夯实良好营商环境的制度基础。要依法审理各类合同案件,合理判断各类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创新的合同效力,严格依法认定合同性质、效力、可撤销、可解除等情形,妥善处理民行、民刑交叉问题,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契约正义。对于各类金融案件的审理,要突出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引导和规范各类金融行为;要慎重审查各类金融创新的交易模式、合同效力,严厉打击各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力推进金融审判机构和队伍的专业化建设。要严格依法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完善知识产权工作机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注重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从严惩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让侵权者付出相应代价。要妥善处理破坏市场竞争规则的案件,规制各类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审批行为,并通过建立完善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等方式,打破部门垄断和地方保护;以推动建立统一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市场有序竞争。要全面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加强执行工作,充分好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在市场退出方面,《意见》要求,要加强破产制度机制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要完善破产程序启动机制和破产企业识别机制,切实解决破产案件立案难问题;同时积极探索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推动建立简捷专业的快速审理机制。要推动完善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坚持市场化导向开展破产重整工作,促进有价值的危困企业再生。要严厉打击各类“逃废债”行为,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对于破产配套制度,《意见》明确,要推动设立为“无产可破”案件提供费用支持的破产费用专项基金,推动制定针对破产企业豁免债务、财产处置等环节的税收优惠法律法规,协调解决重整或和解成功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以及积极协调政府运用财政奖补资金或设立专项基金,以妥善处理职工安置和利益好问题。要加强破产审判组织和破产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促进破产审判整体工作水平的持续提升。在信用建设方面,《意见》规定,要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信用好。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深度融合路径,推动建立健全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相关的司法大数据的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持续完善。要严厉惩处虚假诉讼行为,推进诉讼诚信建设。《意见》要求,要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力度,持续完善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制度规范,严厉惩戒被执行人失信行为。同时,要推动完善让失信主体“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实现长效治理。(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11、最高法终审宣判双方共享包装装潢权益 王老吉与加多宝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纠纷尘埃落定。2017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法庭对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加多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健康公司)、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药集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上诉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均作出了重要贡献,双方可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共同享有“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的权益。2012年7月6日,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于同日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均主张享有“红罐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并据此诉指对方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侵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的权益享有者应为广药集团,大健康公司经广药集团授权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不构成侵权。由于加多宝公司不享有涉案包装装潢权益,故其生产销售的一面“王老吉”、一面“加多宝”和两面“加多宝”的红罐凉茶均构成侵权。一审法院遂判令加多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广药集团经济损失1.5亿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6万余元。加多宝公司不服两案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为“红罐王老吉凉茶”,在红罐王老吉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王老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均主张对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特有包装装潢享有权益,具体而言,作为“王老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广药集团认为,因“王老吉”商标是包装装潢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作用,消费者当然会认为红罐王老吉凉茶来源于“王老吉”商标的权利人,而配方、口味并不会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识别和判断。作为红罐王老吉凉茶曾经的实际经营者,加多宝公司认为,包装装潢权益与“王老吉”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各自独立,互不影响。消费者喜爱的是由加多宝公司生产并选用特定配方的红罐王老吉凉茶,本案包装装潢由加多宝公司使用并与前述商品紧密结合,包装装潢的相关权益应归属于加多宝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为,结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历史发展过程、双方的合作背景、消费者的认知及公平原则的考量,因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是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在此基础上,广药集团所称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商品,以及加多宝公司所称大健康公司根据广药集团授权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商品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广药集团及加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还在终审判决中指出,知识产权制度在于好和激励创新。劳动者以诚实劳动、诚信经营的方式创造和积累社会财富的行为,应当为法律所保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当以维护有序规范、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为己任,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知识产权纠纷常产生于复杂的历史与现实背景之下,权益的分割和利益的平衡往往交织在一起。对这类纠纷的处理,需要我们充分考量和尊重纠纷形成的历史成因、使用现状、消费者的认知等多种因素,以维护诚实信用并尊重客观现实为基本原则,严格遵循法律的指引,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立场和基本原则,确认双方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共同享有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均曾为“王老吉”品牌商誉的积累,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在有效提升企业知名度的同时,也获得了巨大的市场利益。但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双方所涉知识产权纠纷不断、涉诉金额巨大,引发了社会公众的一些关切与担忧,还有可能损及企业的社会评价。对此,双方应本着相互谅解、合理避让的精神,善意履行判决,秉持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珍视经营成果,尊重消费者信赖,以诚实、守信、规范的市场行为,为民族品牌做大做强,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良的产品而努力。(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1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28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近年来,随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两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一些大型公司的决议效力纠纷,甚至成为舆论焦点和热点。为统一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一批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过程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并出台了该《解释》。《解释》共27条,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决议效力,《解释》从三个方面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一是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二是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三是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为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解释》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并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并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表示,制定《解释》,旨在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是依法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迫切需要,也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将对提高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国际竞争力、改善投资环境起到重要作用。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介入。因此,《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因此,《解释》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贺小荣表示,中小股东在公司中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解释》既加强了对表决权等公益权的司法救济,也加强了对利润分配权等自益权的司法救济,将指导人民法院更加准确地适用公司法,充分发挥司法功能,依法保护股东权利。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就此,《解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该规则,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明确规定,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解释》还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如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较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判断“同等条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等。就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杜万华表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13、最高法等五部门联合制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新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2017年8月30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对推进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作出部署。《意见》明确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主要职责、工作运行模式,对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值班律师选任、值班方式、工作要求等方面作出规定,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值班可以固定专人或者轮流值班。《意见》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意见》明确,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或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应当将值班律师名册或人员信息送交或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值班律师服务应持律师执业证书,实行挂牌上岗,向当事人表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身份。在加强办案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协作配合方面,《意见》提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为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提供必要支持,看守所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意见》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为加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好,《意见》还规定,对于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和单位,法律援助机构要根据律师资源和刑事法律援助需求等,统筹调配律师资源,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正常有序开展。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由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帮助,是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推进法律援助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制定出台《意见》,旨在切实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加强人权司法好,促进司法公正。(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1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总访问量过百亿。截至2017年8月2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累计公开裁判文书超过3247万篇,总访问量突破100亿次,日均访问量达1729万人次,单日较高访问量高达5000万人次。其中超过17.5亿的访问量来自海外,访问范围覆盖全球21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国裁判文书网已成为全球较大的裁判文书公开平台。2013年7月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线,《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同日生效实施。自此,除法定及特殊情形外,最高法院全部生效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2015年6月,全国四级法院已全部实现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实现案件类型全覆盖、法院全覆盖。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上网文书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李亮介绍:“我们扩大文书上网范围,限制不公开文书种类,细化对当事人保护的具体措施,对于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也要求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等摘要信息,保持文书公开工作不留死角。”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吕红兵说:“互联网公开生效裁判文书,是公示司法改革累累硕果的窗口,是推出司法公正经典案例的平台,更是展现法律职业人专业素质的舞台。” (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15、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自2017年8月7日起施行。批复的主要内容如下: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范围有所不同,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依法适用。(信息来源:检察日报)
16、公安部推进户籍制度五项重点任务 年内实现居住证制度全覆盖。2017年8月7日消息,公安部日前召开全国治安系统视频会,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全力推进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加快实现居住证制度全覆盖、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做好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工作以及全面清查核销死亡人员未销户口工作等5项重点任务。会议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对现行落户政策进行全面梳理,抓紧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着力推动重点群体落户,积极促进外来人口落户,开展户籍制度改革评估,进一步简化落户程序,尽快研究制定简洁明了、便于操作的具体政策措施。目前,29个省区市已出台居住证制度实施办法,全国共发放居住证4357万张,与居住年限等条件相挂钩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基本建立。会议要求各地要保持年内实现居住证制度全覆盖,不仅要覆盖到大中城市,也要覆盖到县(市),同时切实好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全覆盖。今年7月1日,全国所有县(市)已全部启动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工作,公安部要求各地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和办证效率,实事求是设置受理点,真正实现群众不再为办证来回奔波。今年是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的攻坚年,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保持年底前基本解决这一问题。(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17、公安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2017年8月14日消息,公安部近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公安部交管局负责人介绍,2016年12月1日起,上海、南京、无锡、济南、深圳5个城市试点发放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目前5个城市已发放新号牌7.6万副,试点进展顺利、效果良好,受到群众普遍欢迎。按照公安部统一安排,2017年11月起,在前期5个试点城市推广应用基础上,增加河北保定、吉林长春、福建福州、山东青岛、河南郑州、广东中山、广西柳州、重庆、四川成都、云南昆明10个城市启用新号牌;2017年12月底前,除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启用外,各省(区)至少还有1至2个城市启用新号牌;2018年上半年,全国所有城市全面启用新号牌。截至目前,全国新能源汽车达到101.8万辆,其中纯电动汽车82.5万辆,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19.3万辆。为更好区分新能源汽车,2016年起,公安部启动了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式样设计和试点工作,实行分类登记、分类管理。新号牌式样以绿色为主色调,增加了专用标识,其中,小型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底色采用渐变绿色,大型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底色采用黄绿双拼色。与普通汽车号牌相比,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号码还增加了一位,由5位升为6位。为方便群众申领、换领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公安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进一步优化服务措施,比如新登记的新能源汽车全部核发新号牌、在用新能源汽车自愿换领新号牌、开通绿色通道提供便捷服务。(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18、司法部出台公证执业“五不准”。2017年8月15日消息,为进一步具体规范公证执业,司法部近日印发《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一是不准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应严格审查公证申请人的身份,未经证件视读、单独谈话、交叉印证、身份证识别仪核验等程序,不得办理公证。申请人使用临时身份证,公证员未到公安部门核实的,不得受理公证申请。二是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三是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委托公证,应当按照“重大事项一次一委托”的原则,告知当事人委托抵押、解押、出售、代收房款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不得办理一次性授权全部重要事项的委托公证,不得在公证书中设定委托不可撤销、受托人代为收取售房款等内容。四是不准办理具有担保性质的委托公证。五是不准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19、人力资源和社会好部印发《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2017年8月20日消息,人力资源和社会好部日前印发《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对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及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进行了重点调整。意见明确,今后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调整以上年度省(区、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月人均伤残津贴为基数,综合考虑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情况,侧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因素,兼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相关社会好待遇调整情况,综合进行调节。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以上年度省(区、市)月人均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综合考虑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情况,侧重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兼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相关社会好待遇调整情况,综合进行调节。生活护理费按照上年度省(区、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职工平均工资下降时不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省(区、市)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人社部工伤保险负责人表示,经研究评估,调整方案实施后,总体不会降低工伤职工的待遇,不会造成基金支出的大幅波动,不构成基金支出风险,具有良好的操作性和可持续性。(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20、人社部五措施整治虚假招聘。2017年8月20日消息,人力资源和社会好部近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招聘信息管理的通知》,针对部分招聘网站、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规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造成部分求职者上当受骗、严重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问题,要求各地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加强对招聘活动特别是互联网招聘活动的监管。《通知》提出了五项措施:一是完善招聘信息管理制度。要求各地建立招聘信息发布情况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督促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保持招聘信息真实合法;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将招聘信息服务情况向社会公示;加强招聘信息管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增强行业自律。二是强化招聘各方责任。用人单位发布招聘信息应真实有效,不得设置歧视性内容,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特别是互联网招聘平台要履行信息发布审核义务,加强对招聘单位的资质认证和信息发布人员的实名认证,跟踪了解用人单位招聘进度和劳动者求职应聘情况。三是严厉打击信息发布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招聘平台实施集中整治,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加强对求职者的教育引导。各地要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和就业政策解读;定期发布诚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五是鼓励社会参与监督。(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21、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联合发文规范共享单车 鼓励免押金提供服务。2017年8月4日消息,经国务院同意,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近日联合出台《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分时租赁营运非机动车,是城市绿色交通系统的组成部分,是方便公众短距离出行和公共交通接驳换乘的交通服务方式。要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统筹发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推进公共租赁自行车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融合发展,建立完善多层次、多样化的城市出行服务系统。《指导意见》提出,城市人民政府是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完善自行车交通网络,合理布局慢行交通网络和自行车停车设施,积极推进自行车道建设,优化自行车交通组织等。要推进自行车停车点位设置和建设。制定适合本地特点的自行车停放区设置技术导则。采取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相结合的方式,规范自行车停放及管理。针对车辆投放问题,《指导意见》提出要引导有序投放车辆,根据城市特点、发展实际等因素研究建立车辆投放机制,引导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不鼓励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为提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水平,《指导意见》明确要求运营企业要加强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建设,对用户注册使用实行实名制管理并签订服务协议,明示计费方式和标准,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禁止向未满12岁的儿童提供服务。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采取电子围栏等综合措施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加强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公开通报存在问题,引导安全文明用车,提高企业服务质量和用户信用评价。针对用户资金及信息安全等问题,《指导意见》鼓励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企业已收取押金或者预付资金的,要在注册地设立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完善退还制度,接受交通、金融等主管部门监管。企业要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将服务器设在中国大陆境内,落实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各项措施,采集的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提供共享单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为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指导意见》对有关部门职责进行了界定,要求各地建立公平竞争秩序,指导和监督企业依法规范经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作用,强化舆论和社会监督,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治理的局面。(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22、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好部四部门开展专项整治 坚决铲除以“招聘”为名的传销组织。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好部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以“招聘、介绍工作”为名从事传销活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决定自2017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开展为期三个月的传销活动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依法取缔传销组织。近期,传销组织活动猖獗,利用各种渠道和手段利诱欺骗有关群众误入传销骗局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引起社会广泛关切。此次专项整治行动加强对传销重点区域的排查清理,对聚集型传销易发、多发区域,全面反复清查,完善防控、遏制措施,坚决查处一批传销组织和传销骨干。对打着“创业、就业”的幌子,以“招聘”“介绍工作”为名欺骗在校学生参与传销、限制学生人身自由的传销组织,坚决铲除。集中力量查处诱骗学生参与传销的大案、要案,严惩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摧毁传销网络。依法查处直销企业违规招募在校学生的行为。同时,专项整治行动还将加强对重点招聘平台的排查,压实平台企业的责任。严肃处理传播涉传信息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并加强对人民群众的宣传教育。重点做好大学生和求职人群的教育引导工作,提升对传销活动的防范意识。(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升名称审核透明度 企业名称库将向社会开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7年8月11日召开新闻发布会,解读《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副局长王磊介绍,10月1日以前全国各地企业登记机关将向社会开放企业名称库。“这两个文件的意义在于打破了名称审核过程当中的‘黑箱规则’,用明确的标准提升了名称审核的透明度。”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蒋大兴说。(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24、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发布新修订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每起案件奖励金额较高50万元。2017年8月24日消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日前发布新修订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办法》明确,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3个条件: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2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从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将丰富和拓展适用专利优先审查的情形,以进一步压缩审查周期、提升审查效率。“该办法形成了系统完整的专利优先审查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司长宋建华表示,相较于《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仅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审查,新办法的适用范围涵盖实质审查阶段的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以及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件。为适应新业态发展需求、保护权利人创新积极性,新办法规定,专利申请、专利复审案件的优先审查适用于以下情形:涉及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和智能制造等国家重点发展产业;涉及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领域且技术或者产品更新速度快等。(信息来源:新华社)
26、安徽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2017年8月3日消息,《安徽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近日在省政府常务会议上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办法》从预防、处置、调解等各环节详细规定了纠纷处理程序,在医院摆灵堂、冲击医疗机构、恐吓医务人员等十类“医闹”行为被明令禁止。《办法》明确要求,市、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医务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书写病历,因抢救急危患者而未能及时书写的,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患方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同时,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尊重医务人员,配合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检查、治疗和护理,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盗窃、抢夺、故意损毁病历资料;在医疗机构摆设灵堂、焚烧纸钱、摆放花圈;在医疗机构违规停放尸体,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围堵、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或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等十类扰乱医疗秩序、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被明确禁止。根据《办法》,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卫计部门报告,不得谎报、瞒报,并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程序。患方要求协商的,协商代表不能超过5个人。医患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向卫计行政部门、医调委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医调委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信息来源:安徽日报)
27、安徽规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2017年8月14日消息,为规范全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与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若干意见》。《意见》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出具符合规定格式的保单保函,同时为便于人民法院审查保函真实性,应一并提交相应的保单及营业执照。《意见》规定,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保险机构,其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在失信记录消除前出具的保函,人民法院不予接受。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基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属于保持的法律属性,《意见》还规定因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错误导致财产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被保全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保险机构及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28、安徽省委省政府全力支持合肥知产法庭建设。2017年8月15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批复同意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安徽省委、省政府一直高度重视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建设。安徽省委书记李锦斌要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相关单位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心支持转化为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行动,紧密结合安徽实际,更加突出需求导向,加强对创新领域新情况新问题的研判,高起点、高标准谋划推进法庭的管理、运行和发展,为加快实施创新发展行动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支持。省长李国英表示,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将构成安徽创新驱动发展良好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和大力支持,希望尽快挂牌运行。2017年8月10日下午,安徽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姚玉舟在安徽高院滨湖审判法庭主持召开合肥知识产权法庭筹建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姚玉舟听取了法庭筹建工作情况汇报,并与安徽高院院长张坚及省委组织部、省编办、省财政厅等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就法庭机构编制、人员配备、经费好、办案办公场所等亟须协调解决的事项进行了交流。姚玉舟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科技创新,围绕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论断、新要求。作为全国第二个创新型省份建设试点省,安徽将创新驱动发展确定为核心战略,并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全省战略布局,合肥知识产权法庭的成立必将为加快推进合芜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肥科技创新型试点市等建设提供良好环境,为安徽自主创新尤其是技术创新提供有力支撑。合肥知识产权法庭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一定要统一思想,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把合肥知识产权法庭筹建工作不折不扣落实到位。(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29、安徽省环保厅:依法履责配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环保部门负责人将带头出庭应诉。2017年8月22日消息,安徽省环保厅日前就如何做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工作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环保部门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主动接受司法监督,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省环保厅要求,各级环保部门认真执行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收到检察建议书要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并组织人员对照检察建议书指出的问题进行全面自查。对于已经履行职责的,及时向检察机关说明情况;对于确属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使职权的,抓紧研究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整改到位,并将整改情况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充分尊重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检察机关撤诉、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通知指出,一旦作为被诉对象,要认真做好各项应诉准备,参加应诉时,单位负责人要带头出庭应诉,并针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类型和特点,确定答辩重点,提高答辩举证工作质量。法院裁判生效后,必须依法自觉履行。省环保厅将与省检察院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联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信息来源:安徽日报)
30、安徽省检察院制定24条意见强化“政策指引” 加强产权司法保护。2017年8月28日消息,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强化各类经济主体创业创新动力,安徽省检察院日前制定出台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其中强调要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对于其中确属冤错的案件,将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赔偿当事人的损失。该指导意见分为八个方面共24条,要求全省检察机关要平等、全面、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准确把握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有效打击侵犯产权犯罪,严肃查处和强化预防侵犯产权的职务犯罪,加强对涉产权案件的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及民事审判和执行监督,依法化解产权矛盾。指导意见指出,要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依法公正处理。对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不得以犯罪论处。坚持有错必纠,抓紧甄别纠正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剖析一批侵害产权的典型案例。对涉及重大财产处置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民营企业和投资人申诉案件依法甄别,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冤错案件,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在打击侵犯产权犯罪时,该指导意见强调要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保持批捕、起诉工作质量。通过细化涉产权犯罪案件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对构成犯罪但无社会危险性的一般不批准逮捕。严格依法把握起诉条件,从经济安全、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等方面准确认定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政策调整、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市场主体意志以外的因素,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适用不起诉。为依法维护涉案人员合法权益,该指导意见还要求要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处理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犯罪不得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处理企业犯罪不得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要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处理涉案人员犯罪不得牵连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依法好涉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人格尊严,好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对于轻微案件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切实维护各类产权主体合法权益。(信息来源:安徽检察)
31、合肥知识产权法庭挂牌运行。合肥知识产权法庭2017年8月30日正式挂牌运行。经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属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合肥知识产权法庭打破了以往的案件管辖行政区划限制,跨区域管辖发生在安徽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发生在合肥市辖区内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不服合肥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合肥区位优势显著,创新资源富集。合肥中院早在1996年就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并在全省率先建立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制度。合肥法院承担了全省近二分之一的知识产权审判任务,先后审理了一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展现出较高的审判能力和专业化水平。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宣告成立,是安徽省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是司法服务好安徽创新驱动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促进安徽省知识产权审判专门化、管辖集中化、人员专业化具有重要意义,标志着安徽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32、浙江通报杭州互联网法院情况 六类涉网案件集中管辖。2017年8月18日上午,全国一家互联网法院在杭州挂牌成立。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杭州互联网法院设立背景、职能定位、案件管辖等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向媒体通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实施方案,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杭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下列涉互联网一审案件:1.互联网购物、服务、小额金融借款等合同纠纷;2.互联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3.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4.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侵权纠纷;5.互联网域名纠纷;6.因互联网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以及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其他涉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截至8月15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共立案2605件,审结1444件,平均开庭时间仅25分钟,平均审限仅32天。已结案件均实现100%在线庭审、在线判决、网上送达,初步彰显以互联网方式审理互联网案件的专业、公开、便民优势。对当事人而言,5分钟即可实现在互联网法院的起诉立案:原告使用手机号码注册账号后,在线填写起诉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勾选所需依据的法律条文。系统会自动提取电子商务平台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网上交易过程及各类表单数据,较大限度实现网络证据在线一键式引入。同时系统自动计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通过支付宝或网银缴纳。随后,系统将自动向被告送达诉讼信息,被告可网上登录查看提出抗辩。举证环节,当事人可以随时在线提交各类电子化证据,而质证也在网上完成,系统会提示当事人针对每一项证据都一一填写质证意见。作为全国一家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探索“用互联网方式审理涉互联网案件”。当事人足不出户,点击“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杭州互联网法院就能提供“网购”般便利的诉讼服务,起诉、立案、送达、举证、开庭、裁判,每个环节全流程在线,诉讼参与人的任何步骤即时连续记录留痕,当事人“零在途时间”、“零差旅费用支出”完成诉讼。按照中央深改组的定位,杭州互联网法院是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重大制度创新。它利用互联网技术构建专业、专业、便捷的司法运行体系,以互联网与法律双精通的审判团队,集中管辖特定类型涉互联网案件,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在线解决纠纷、解决在线纠纷,为维护网络安全、化解涉网纠纷、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深度融合等提供司法好。杭州互联网法院目前已形成了一套以诉讼平台操作规程和网络视频庭审规范为中心的程序规则,并出台了《诉讼平台审理规程》《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网上庭审提纲》《网上庭审规范》。破解了诉讼主体身份确认难、当事人在线质证难、在线行为控制难等网络审判难题,完善了网络司法缺席审判制度,维护了网络司法专业。互联网法院将强化审判数据结构化、模块化的功能,推进审判业务与技术、数据的融合,实现跨层级、跨地域的涉网案件数据体系,建立多位一体的审判信息合作机制和共享平台,逐步开发服务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评估系统和类案智能推送系统,开展互联网产业发展的专业风险分析,让司法大数据服务审判执行,服务群众需求,服务经济发展。(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33、全国一家互联网法院在杭州成立。全国一家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2017年8月18日正式揭牌成立。该法院将集中管辖杭州地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等涉网案件,通过标准化、结构化的新型互联网审判方式实现“涉网纠纷在线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出席挂牌活动时指出,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成立,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部署和重要顶层设计,是司法工作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重大制度创新,是人民司法事业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要充分认识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涉网案件审判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周强强调,互联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体现特色,为互联网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好。要坚持司法为民,让互联网法院的改革创新成果更多惠及人民群众。要积极探索互联网司法新模式、新经验,为全球互联网治理作出积极贡献。要加强互联网法院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不断提升涉网案件审判能力和水平。(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34、四川省富顺县:手机定位被执行人。2017年8月20日消息,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分公司近日联合签署《手机定位被执行人实施办法》,将对使用电信号码的被执行人进行手机定位。近年来,富顺法院不断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在全省首创了执行联络员制度,并逐步探索执行联络员网格化管理,此外,采用手机短信、张贴公告和广场电子屏幕等方式,公开曝光失信被执行人,为基本解决执行难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35、北京海淀区法院通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典型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24日召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和司法审查情况,并发布了3件因公证债权文书错误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典型案例。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三方面主要问题:一是公证处对申请公证的主体审查不严、公证员不亲自办理公证等公证程序违法问题;二是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办理公证,实际借、贷款人与名义借、贷款人不一致,当事人就同一笔借款在公证债权文书之外另行签订合同,公证书载明的债务履行情况与事实不符,将抵押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等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三是公证债权文书背后存在的一些高利贷、违法融资放贷问题等等。发布会通报的三起典型案例,分别是因为本人未到场公证、借贷双方签订“阴阳合同”、债权人向公证处隐瞒债务人还款事实等情形造成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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