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闻
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突发性、瞬时性、不可逆转性,危害后果具有滞后性、久性、难以修复性。针对生态环境保护特点,回应环境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保全措施的特殊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制度为依据,延伸探索采取生态环境禁止令措施。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8日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环资庭庭长刘竹梅、环资庭二级高级法官贾清林出席发布会并介绍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杨临萍介绍,《规定》起草坚持以人民群众对惩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的迫切需求为出发点,明确为防止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给予救济,及时制止损害的发生或继续扩大。《规定》共14条,明确了禁止令保全措施的法律属性、申请主体和适用情形等。《规定》明确禁止令保全措施的申请主体,包括直接受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损害或者损害风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为及时有效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影响,《规定》明确了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均可以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对“情况紧急”给予可以缩短作出禁止令保全措施时间的特殊规定,强化预防性保全措施功能。《规定》明确,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因素后作出禁止令。对于“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贾清林介绍,这表示损害必须是真实的、现实存在的,具有时空上的迫切性,所产生的风险具有重大性,如不及时制止将很可能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规定》细化了人民法院作出禁止令保全措施需综合考量的因素。一是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而仍继续实施。二是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三是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四是申请人的诉求应有基本的依据等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禁止令保全措施刚刚适用,《规定》对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禁止令的基本条件采取了概括性描述的方式。贾清林表示,各级法院应综合考虑《规定》明确的因素,并结合具体个案实际情况,审查判断是否作出禁止令。刘竹梅表示,《规定》制定始终坚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重协调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鉴于禁止令保全措施可能会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以及可能存在恶意申请禁止令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慎适用禁止令,注重考量具体的环境损害类型,区分不同的生态环境损害予以救济,适当控制适用范围,发挥禁止令保全措施“调节器”功能。“要辅之以程序好。”刘竹梅强调,为平衡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之间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防止权利滥用,《规定》明确了询问、勘查,申请复议,提前解除禁止令保全措施等程序,好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令保全措施作为一种预防性的权利救济,其目的是为了及时制止生态环境侵权行为,避免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杨临萍表示,禁止令保全措施是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鲜活适用。《规定》的出台丰富了民事侵权行为保全制度,将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向前延伸,强化了环境司法对保护公众环境权益、震慑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力度,更好落实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将对生态环境保护发挥重要作用。(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主要内容
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及时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落实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
第三条 申请人提起生态环境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五日内裁定是否准予。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因情况紧急,申请人可在提起诉讼前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等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裁定是否准予。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禁止的内容、范围;
(三)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如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
(四)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第五条 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如不及时制止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决定是否作出禁止令:
(一)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后仍继续实施;
(二)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超过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三)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
(四)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禁止令申请,应当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勘查。
情况紧急无法询问或者现场勘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意见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禁止令。
第七条 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提起诉讼前申请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禁止令的效力期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可以根据裁定内容制作禁止令张贴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等相关场所,并可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诉前禁止令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届满后五日内裁定解除禁止令。
禁止令效力期间内,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据以作出裁定的事由发生变化为由,申请解除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裁定是否解除。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侵权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